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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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彭源啟 承認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張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彭源啟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道路中心線附近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及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係肇事主因、被害人係肇事次因,及被告係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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