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被告庚○○
59巷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為憑,約定應按月攤還,利息以年息19%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8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1,560元未償還,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經核准更名為現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公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卷第8至12頁)。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自8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卷2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客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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