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美綾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之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內,因債務糾紛與 陳美惠 發生爭執,張美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之公共場所內,於附表所示與陳美惠爭吵過程中,公然以「詐騙集團」(共7次)、「骯髒鬼」(共
3次)及「未見笑(臺語發音)」(1次)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接續辱罵陳美惠,足以貶損陳美惠之名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美綾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則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參。告訴人陳美惠於99年9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告訴人之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既未經具結,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固坦認於99年8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之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內,碰見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碰面的時間很短,我半句話都沒有說,怎麼可能用這些話罵她,只是她動不動就給我照相,我才說她比詐騙集團還可惡;告訴人提出的錄音帶是經過剪接的,那不是我的聲音,我沒有這麼多話,不可能罵重複的;本案係告訴人以主動激怒被告之方法,陷被告入罪,再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巨額和解金,縱使認為被告言行涉嫌公然侮辱,亦應認係告訴人不斷騷擾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權利,所為不得已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之世貿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內,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開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之公共場所內,公然以「詐騙集團」(共7次)、「骯髒鬼」(共3次)及「未見笑(臺語發音)」(1次)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訴明確(參他卷第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是
1個產品說明會,公眾可以出入,我遇到被告,要她還欠我的錢,被告就說我是詐騙集團、骯髒鬼,最後又罵一句未見笑,當天我有錄音,就是提出的錄音帶第四段,案發後我馬上報警,到派出所馬上翻譯,錄音帶是無法剪接等語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復有現場錄音帶乙捲之第四段錄音附卷可參。又上開錄音帶第四段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為本院製有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由該捲錄音帶第四段錄音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之際,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堪信告訴人所指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而:
1、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內容,共計四段,每段錄音內容不同,每段錄音內谷均連續,背景雜音也一直持續,由爭吵雙方的聲音,可確認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是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四段內容均為連續且無中斷,由背景的雜音可以判斷錄音過程係在一般場所錄製,應非刻意剪接、截錄而成。又該捲錄音帶四段錄音,每段錄製之雙方爭吵內容,彼此互異,可見告訴人應無以同一錄音重複提告之情。再者,本案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1分,攜帶本案錄音內容,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報案乙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他卷第5頁),可徵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並非臨訟偽造而成,應屬真實。況且,經本院勘驗該捲錄音帶第一段錄音時,被告表示:這百分之百是第1次的,就是97年11月4日發生的事,我已經罰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勘驗錄音帶第二段錄音時,被告供稱:這是第二次我在SOGO送日本蘋果的活動時,告訴人看到我就說我欠他1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供認第一段及第二段錄音內容為其與告訴人爭吵內容。然而,該捲錄音帶第四段所錄製對話雙方之聲音,均與第一段及第二段所呈現者相同,皆屬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音乙情,為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何以被告對於第四段之錄音,卻表示:沒有,她只碰到我就說我欠錢不還,她就上去,我就下去云云(參本院卷第18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推託卸責之情。勾稽以上,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係經過剪接,並非其聲音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在雙方爭吵過程中,被告確以「詐騙集團」(共7次)、「骯髒鬼」(共3次)及「未見笑(臺語發音)」(1次)等語謾罵告訴人乙事,詳如附表所載,則被告持續以「詐騙集團」乙詞,7次直指告訴人,當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並非單純陳述己見而已,則被告辯稱其意思僅為表示告訴人比詐騙集團還可惡云云,已然不實,難以相信。
3、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即以前詞多次辱罵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謂「詐騙集團」、「骯髒鬼」及「未見笑(臺語發音)」等詞,顯係出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目的,並非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權利所不得已云云,要屬詞窮之辯,自無可採。
4、被告雖聲請鑑定本案錄音帶內容有無捏造及傳喚證人 劉超強 ,但是:本案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認為錄音連續,並無剪接等情,已晰述如上,則本案錄音帶內容應屬真實,當無捏造之情,甚為明瞭,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證人劉超強於本案案發時沒有在場,只是為了證明97年雙方爭執起因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至該頁反面),是證人劉超強既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自無從證明案發經過,當與本案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行,無重要關係,尚無傳喚必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本案案發所在地之世貿展覽館一館2樓,當時係舉辦活動,為公眾出入場所乙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言「詐騙集團」、「骯髒鬼」及「未見笑(臺語發音)」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言語,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於被告雖於雙方爭執之初,另稱「你去墳場拿」乙語,然觀如附表所示雙方對話內容,被告所執上詞,應係回應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請求,並非詆毀被告人格之意,亦難認定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不合於侮辱之要件,告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屬侮辱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爭吵過程,以「詐騙集團」(共7次)、「骯髒鬼」(共3次)及「未見笑(臺語發音)」(1次)等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雖係分別為數個話語,然各該話語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辱罵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均因公然侮罵告訴人,經本院分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99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竟然不知悔悟,又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即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多次以上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可議,也可以看出被告個性衝動,需以教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思,另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第四段內容一覽表)告訴人: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被告:你去墳場拿。
告訴人:你實在很過分。
被告:你才過份,讓你告十幾個派出所還不甘願。
告訴人:是你一直罵,你本來就要賠我錢。
被告:詐騙集團。
告訴人:我小孩讀書要學費。
被告:你家的事。
告訴人:你才是詐騙集團。
被告:骯髒鬼。
告訴人:是你欠人家錢。
被告:200萬!有200萬價值喔,哼,想得美。
告訴人:是你自己講的,你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的。
被告:骯髒鬼,我哪有欠你錢,你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自己這樣偽造文書,還說人家詐騙集團。
被告:偽造文書,我現在開始要告你,告一告在來找。
告訴人:你很過分。
被告:你才過份,詐騙集團!告訴人:你偽造文書,還說人家詐騙集團,誰才是詐騙集團。你在說
自己吧!被告:誰說自己,我那麼衰去跟你借錢。
告訴人:你在說自己吧!被告:詐騙集團,有派出所告到沒派出所,換我要提告了。
告訴人:欠人錢的是你,不是我。
被告:我那麼衰欠你錢,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房子是假的,誰是詐騙集團。
被告:房子假的跟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怎麼沒關係。
被告: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我就可以強制執行。
被告:有本事去拿啦,骯髒鬼!告訴人:你準備給人關吧,你不賠,準備給人關就好。
被告:給人關就關,我現在開始要告你,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才是詐騙集團。
被告:詐騙集團有派出所告到沒派出所,未見笑(臺語)!告訴人:哪有這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