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02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銘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甫於9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高興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興鳳公司)1樓倉庫內,趁未有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高興鳳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業務員 謝昇芳 所管領之「外門華司」鐵片80片(價值共計新台幣720元)得手,於走出倉庫欲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離去時,為謝昇芳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昇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有於100年3月18上午至高興鳳公司倉庫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謝昇芳於證稱:伊於100年3月18日上午○○○區○○路○○號前騎樓,發現被告左手托著公司倉庫內所放置之外門華司(鐵器)正準備離去,伊有喝令被告停下,並將被告所竊取之外門華司搶回,被告則騎腳踏車加速逃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興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銘仁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謝昇芳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上托著裝置外門華司之置物盒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將所竊取之外門華司一盒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所竊取之外門華司,雖嗣經證人謝昇芳搶回,惟仍該當竊盜既遂犯行無訛;核被告林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僅貪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其所竊取之外門華司,已返還謝昇芳,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22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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