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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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育菁 訴訟代理人 龔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幸福大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振文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育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9月2日府都建字第099710779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蕭振文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幸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7月26日召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合法決議。詎系爭會議當日非但出席人數未過三分之二以上,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更未達三分之二,卻逕提出「住戶規約修訂討論案」,降低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門檻,即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僅要求各超過三分之一。並於提案四提出空屋管理費不折半、提案九決議通過原告自97年8月至98年7月應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18萬0,360元之管理費,98年8月起應每月繳交19萬4,290元之管理費。後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幸福大樓已有新住戶管理規約,即向原告索討被告自稱之管理費差額。
(二)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應適用94年3月5日所訂之「幸福大樓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3條第9款規定,即除出席人數應過半數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作成合法決議。惟被告提出之簽到簿未能證明過半數住戶出席系爭會議,且原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7169.86平方公尺,其他住戶專有部分面積共計8116.73平方公尺,總計面積25286.59平方公尺(17169.86+8116.73=25286.59),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持分面積僅5065.81平方公尺(含公設),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五分之一(5065.81/25286.59=0.2),是系爭會議決議顯然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章之規定。再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明文於「出席時」,「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始有適用,而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縱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專有部分面積超過總面積五分之一,決議時以五分之一即5057.318平方公尺(25286.59/5=5057.318)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分母以13174.048平方公尺(5057.318+8116.73=13174.048)計算,幸福大樓欲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之半數所佔面積應達6587.024平方公尺(13174.048/2=6587.024),惟核計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總出席人數,其專有部分加上公設所佔面積共僅5065.81平方公尺(扣除已含之公設部分更未達5065.81平方公尺),遠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故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幸福大樓98年7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所提9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簽到名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該簽到名冊未附授權書,無從知悉是否確為原住戶授權,且無法證明住戶及代理人究有無參與會議;再者,幸福大樓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另出席名冊記載住戶大多委託相同之吳育菁、 許議耀 等人出席,顯悖於常情,且未見授權書,益見瑕疵。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並訂定規約,有關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已於94年3月5日所訂之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定有明文,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適用,而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所定之「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舊法所規定之重大修繕等事項,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依系爭規章規定,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數應到217人,實際出席人數115人(含委託書60份),出席人數已達百分之五十三,即已符合系爭規章之規定,惟區分所有權比例初步核算確實未達二分之一;又被告就原告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尚無意見,且幸福大樓區分所權人會議從未有空屋管理費折半之決議,原告本即應繳全部管理費,系爭會議決議乃無實質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98年7月26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有會議記錄。(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72號卷第6至7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至15頁及第17頁)
(三)前述9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幸福大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72號卷第19至20頁)
(四)被告以98年8月18日幸福書字第0980818001號函,檢送該大樓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予原告,並催討不足管理費差額242,880元。(原證2)
(五)94年3月5日訂定之幸福大樓管理規章第3條規定:「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十、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被證1)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惟被告於98年7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合計均未達法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又縱認適用幸福大樓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規定,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不符系爭規章之比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4年3月5日所訂之系爭規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已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百分之五十三,自符規章之規定,惟被告就原告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尚無意見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出席、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94年3月5日幸福大樓管理規章第3條第9項之規定?(二)系爭會議決議其出席、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有無符合上開條例或規章之規定?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之出席、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應適用94年3月5日幸福大樓管理規章第3條第9項之規定
1.按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被告抗辯系爭規章規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部分,係指舊法針對重大修繕等規範等語,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始將第30條、第31條修正為現行法條之規定,是被告於94年3月5日訂定系爭規章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部分業已修正為現行條文,而依常理推斷,系爭規章所制定之內容,應是指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常態,系爭規章制定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修正完成,則被告辯稱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所規定之「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且係針對重大修繕等規範云云,顯悖事理,不足採信。
2.又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再者,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復規定如前,則依系爭規章之規定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後,又因該條規定於規約另有約定時,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如住戶規約已有訂定,即得排除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決議方法,而優先適用住戶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查本件被告幸福大樓於94年3月5日訂定之系爭規章,於第
3條第9項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定有明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98年7月26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系爭規章仍屬有效,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自應適用系爭規章第3條第9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自無可採。
(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符合系爭規章之規定
1.系爭會議之出席、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適用系爭規章規定,已如前述,是系爭會議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超過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簽到簿未能證明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僅達五分之一等語,被告則抗辯出席人數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惟區分所有權比例初步核算確實未達二分之一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幸福大樓社區公寓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為證,惟原告爭執系爭會議出席名冊之真正,被告自應就該出席名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就原告爭執系爭會議出席名冊未附授權書,無以知悉是否為住戶授權,且無法證明住戶與代理人是否參與會議,而爭執出席名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乙節,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文書之真正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憑採系爭出席名冊為真,亦無從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抗辯出席人數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云云,因無證據可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證明,自無以採信。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確實未達二分之一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之事實,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系爭規章所定之二分之一比例,違反決議方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章所訂之決議方法,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