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潘建州 所有之鐵支架3個,得手後欲離去之時,為潘建州發覺報警當場查獲;㈡94年3月26日淩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沈水泉 所有之白鐵旋轉門4塊。得手後,欲以推車將之搬運離去時,經沈水泉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建州及沈水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9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