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酒後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上而穿越道路之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上顎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側鎖骨骨外傷性脫臼、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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