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誤算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土地面積比例,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號│欄位│更正前│更正後││││││├──┼──────┼────────────┼────────────┤│1│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2│主文欄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為│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第10頁第3行│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8│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5││││萬8,118元│萬5,419元│├──┼──────┼────────────┼────────────┤│4│第11頁第2行│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為48萬3,635元│為45萬936元│├──┼──────┼────────────┼────────────┤│5│第11頁第25行│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86│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60││││萬9,080元│萬7,488元│├──┼──────┼────────────┼────────────┤│6│第11頁第28行│請求被告給付386萬9,080│請求被告給付360萬7,488││││元│元│├──┼──────┼────────────┼────────────┤│7│附表五編號8│(1362+2+21+262+9│(1362+2+21+262+9│││至12│)/(3+45+6+40+6│)/(3+45+6+40+6││││+89+32+1362+2+21+│+89+32+1362+2+21+││││262+9+123)=1868/2│262+9+123)=1656/2││││000│000│││││││││308,477*1868/2000=288,│308,477*1656/2000=255,││││118元│419元│├──┼──────┼────────────┼────────────┤│8│附表五合計欄│合計:48萬3,635元│合計:45萬936元││││民國100年4月1日至100│民國100年4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租金合計:483,635×8=│租金合計:450,936×8=││││386萬9,080元│360萬7,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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