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黃炎秋 代理人 蔡宙奮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
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固具狀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 曾順發 及股東 朱國江 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而董事 黃建台 中風,行動不便,呼吸衰竭等語,而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惟查:
(一)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依同法第322條規定,依法應由董事曾順發、 陳金地 、黃建台3人為法定清算人。則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清算人,究竟係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提出聲請?抑或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提出聲請?請儘速具狀說明之。
(二)參照民法第42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法院就相對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院認為有必要時,亦非不得解除清算人任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所述曾順發、朱國江等人行蹤不明、黃建台中風,行動不便,呼吸衰竭等語,其意是否主張曾順發、朱國江、黃建台有不能執行清算人任務之情形,始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黃炎秋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請儘速具狀說明之。
(三)承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董事尚有「陳金地」此人,亦為法定清算人,則「陳金地」有何不能執行清算人任務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說明,請儘速具狀說明之。
三、綜上,就本院上開第一點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部分,請遵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其餘第二點命聲請人具狀補充說明之事項,則請儘速具狀說明,以免延宕本件非訟事件處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