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上訴人 徐巧芳
羅 潘春美 周秋燕 王民亮 潘靜茹 陳麗玉 陳辰恩 羅家濱 劉清祥 林旻德 劉芸秀 周栯年 即 周秋繻 周金源 賴畇𪣦 鄧淑鋰 曾維豪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上訴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元新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限於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
103年6月3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16紙附卷可稽,上訴人等迄今未按期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