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86上訴人 李佳享 被上訴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受之利益,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⒈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被告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次序十六被告受分配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萬零叁佰柒拾玖元、次序十七被告受分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均應全部剔除」部分之裁判,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就上開第1.項訴訟標的上訴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此利益包括上訴人就上開第2.項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故核定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