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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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正忠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忠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涉嫌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被告坦承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為本件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涉犯多次搶奪案件,甫於民國102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後又於102年8月3日、102年9月6日涉犯兩起搶奪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於審理期間又再犯本件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03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5月6日訊問後自103年5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03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3年6月20日宣示判決。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再次訊問被告,仍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涉犯多次搶奪犯行,業已詳述如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被告屢次飛車行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3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因為我這三個多月來跟我家人無法聯絡,我爸爸吐血,我媽媽中風,這些事情是我在被羈押之前我媽媽跟我講的,還有我的小孩還小,16歲,現在就讀高英商工1年級,沒有媽媽照顧,我還有兩個弟弟都被關,我不知道家裡的現況,我寫了20幾封信回家都沒有消息,我現在頭腦有病每天都亂講話,每天都會看到一些怪怪的東西等語;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又有上述家庭因素,本身又患有精神疾病,以看守所的醫療設備無法對被告作有效之治療,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惟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