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催告不合法者,法院自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96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誤將相對人「 黃章慶 」之姓名誤載,現已重新催告相對人黃章慶行使權利,且未獲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將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中相對人「丙○○」之姓名更正為「黃章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重新「合法催告」相對人「黃章慶」行使權利之時間(96年11月6日),既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41號擔保金之時點(
96年7月19日)後,則本院於96年7月19日即不得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章慶」部分取回擔保物,故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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