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13條規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尚餘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30,173元(其中本金為28,264元)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月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至95年4月1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157,778元,及其中本金153,694元部分未按期繳付。被告復於94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13日止,尚餘帳款328,819元(其中本金為299,547元)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至95年4月13日止,尚有信用卡暨貸款帳款餘額516,770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0,17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8,819元、代償金額157,778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就上開信用卡代墊款及消費借貸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核卡日期│原核卡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4年7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信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94年7月19日│國泰世華銀││卡││││行│├────┼──┼────────┼──────┼─────┤│信用卡簡│正卡│0000000000000000│94年5月4日│國泰世華銀││易通信貸││││行││款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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