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車牌號碼000—BMC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四維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騎上開機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為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乙○○警員攔下,以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之號誌被招牌擋住約五分之四,對向紅綠燈更被建築物擋住,舉發警員怎知紅綠燈跳動時刻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我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及四維街口執行交通勤務,當時我站在臺北縣秀朗路與四維街口的一家腳踏車店前,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二十公尺,斯時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四維街號誌轉為紅燈已有一段時間,我看見受處分人騎車牌號碼000—BMC號重型機車先在路口停等,然後往秀朗路兩邊看,見沒有車輛通行,就直行闖過去,我就發動警用機車去追受處分人,後來在成功路的巷子內將受處分人攔下,是時在我所站立值勤的位置,可以清楚看見四維街一邊的燈號,及秀朗路兩邊的燈號,並無因招牌遮住視線而無法看清燈號之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警員庭呈之現場照片、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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