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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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戊0000000
樓送達代收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換言之,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亦即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79號),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不動產在案,聲請人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進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執行而結案,並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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