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鈞院限制出境,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均準時到庭應訊,被告所參與之民間社團,因需經常出國交流,且被告及配偶因本案之偵、審程序已承受重大壓力,為抒解壓力,有出境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保證日後於傳喚期日均會遵期應訊,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桃園木刑騰96訴1492字第096003134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
1頁)。
三、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而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到庭,且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50萬元交保候傳,若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應無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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