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七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市○○路○○○號前,竊取 葉萬頂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路口,趁乙○○向其詢問路況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手提袋(內有乙○○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七、八百元)。嗣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連麒勝(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上開乙○○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學生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葉萬頂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葉萬頂指訴被害經過相符(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復有贓物物品發還領據單二紙(見偵卷第三六、三七頁)、贓物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財產監督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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