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向丙○○、丁○○、甲○○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因其等三人原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東森購物台購物,卻因宅配人員誤拿分期付款之紙張予其等簽名,故要求其等三人至任一家銀行提款機做解除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致丙○○、丁○○、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九時二十二分,依指示個別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匯至系爭存款帳戶內。後經丙○○、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烏來遭竊,伊於遭竊後數日即已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並未將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向玉
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開立,且領有存摺及金融卡一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正。又告訴人丙○○、丁○○、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接到一佯稱東森購物台人員之電話,以其等三人原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東森購物台購物,卻因宅配人員誤拿分期付款之紙張予其等簽名,故要求其等三人至任一家銀行提款機做解除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致丙○○、丁○○、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九時二十二分許,依指示各別匯款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二千八百七十三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內,隨即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一紙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資佐證,應屬實在。㈡而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就失竊之經過、失竊物品及攜帶存摺、金融卡之原因,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去年96年10月份,在新店烏來遺失連同存摺、提款卡,印鑑有在因為沒有放在包包中,我是連同一起不見的,手機也不見了,身份證沒不見,因為放在身上的皮夾。」、「(提款卡的密碼設定幾號?)000000這是開戶時的密碼的。」、「(為何詐騙集團知道你的密碼?)我不知道。」、「(為何存摺跟提款卡要帶在身上?)因為當天工資要匯到該帳戶。」、「(為何要帶存摺?)因為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你剛才表示該帳戶是你薪資轉帳用的?)我做木工斷斷續續,我帶存摺及提款卡出去就是要跟老闆說我的帳戶號碼要匯款。」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當日開車至烏來泡溫泉時,因車窗忘記關好,其所有放置於車內包包中之系爭存款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印章一枚、手機二支及室內裝潢的工作單,均因包包遭竊而遺失,而其於當日攜帶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為供自己提款及老闆匯工資之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其系爭存款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後再改稱:「我的存摺不是常常在使用,因為我是作木工的,以前都是領現金,有時候我要匯錢給人家,我會用自動存款機存款後再轉帳匯款,案發時間,我的工作不多,所以錢存的沒有很多,所以沒有去存錢。」云云。則其就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印章有無一併失竊、提款卡之密碼有無寫在存摺上,又其究竟係為供老闆匯入工資,或供自己提款,或供自己存款後轉匯款予他人,始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等情,所述均前後不一,又被告系爭存款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至案發前均無任何交易記錄一節,有卷附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可按,是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係為領工資、為提款、為存款入銀行帳戶內後轉匯他人,始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所供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一事,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㈢且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時,是
否曾向該存款帳戶銀行掛失一事,先係於偵查時供稱:其曾於遺失後數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報遺失,玉山銀行表示已經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報遺失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是大概十月份的時候去掛失,玉山銀行有人受理我的掛失……。」、「我記得我是在96年10月的時候報遺失,我不知道是何人與我接洽,當時他們是跟我說要我去辦新的存摺跟提款卡。」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跟玉山銀行掛失,玉山銀行跟我說我是警示帳戶。」云云,所述除反覆不定外,另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之結果,系爭存款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並無任何掛失之記錄,此有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玉山新店字第08051201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曾於存摺、提款卡失竊後數日即以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云云,亦不足採。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因係供個人理財之用,為免他人取得盜領或使用,一般人於申辦後莫不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處所妥善保存,若有遺失或遭竊,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抑或遭他人為不當使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遭不明人士竊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手機二支及印章一枚同時失竊,損失並非輕微,被告除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向銀行提出掛失之申請外,尚自承未報警處理,此舉實已顯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機構帳戶及處理財物失竊之常態,而被告既係一智能正常之人,當無為不同反應之理,是其辯稱系爭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晚間在烏來泡溫泉時遭竊而遺失云云,應不足採。
㈣再以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關乎持有金融卡之人得否自自
動提款機內提取款項,一般人於設定密碼時,為避免他人知悉及便利自己背誦,通常取其好記常用之阿拉伯數字為之,更無故意將密碼寫下連同金融卡一併收藏,增加他人非法取得自己金融卡時得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下,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遭竊云云,所辯除與其在偵查中所供不知詐欺集團何以知悉其金融卡密碼等語及與一般常情均不相符外,且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時,即可清楚背誦出該金融卡之密碼為921329,並告知檢察官該密碼係開戶時銀行所設定之原始密碼等語,則顯見被告已將該密碼記憶甚深,並無寫下密碼並與金融卡一併收藏之必要,是亦足認詐騙集團用以供告訴人丙○○、丁○○、甲○○匯入詐騙款項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均係被告主動交付告知甚明。
㈤末以,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以被告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告訴人丙○○、丁○○、甲○○之指述,其等於遭詐欺之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乙○○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予不詳人士,而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存款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被害金額共6為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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