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秀香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負擔部分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部分,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四倒數第三行「變更聲明請求則一請求為命上訴人房還系爭房屋之聲明」記載,應更正為「變更陳述為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原判決第四頁乙、貳、一、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
五、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第九頁第十三行之「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第八頁第三行、第九頁第十三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六、原判決第十五頁「單一之聲明之競合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則一請求為命上訴人房還系爭房屋之聲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支持單一之聲明競合請求權基礎,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陳述為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七、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行「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不當」之記載,應更正為「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