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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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葉承旭 (即 陳旭明 之繼承人)

代理人 陳珮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葉承旭(即陳旭明之繼承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55,206元,然該帳戶為國民年金、勞保退休金之專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扣押存款一旦強制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案卷檢視無訛,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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