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高廉
       高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廉為以高廉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
5月25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5
年5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105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406,182元(含本金406,116元、利息
6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
、前置協商債權餘額計算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卷第4-17
頁)為憑,被告並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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