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童婉婷
被 告 郭律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213元,及其中14,159元自民國10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
付500元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嗣於105年12月7日當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102年8月29日止,結欠消費款43,213元(含本金14,159元
、利息25,954元、違約金3,1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