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成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上訴駁回,雖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裁定減刑為4月確定,已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南投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報告書各1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另補充「被告彭成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成彬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生有損害;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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