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8號聲請人 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7條第1項有關人事評審會與會人員人數計算之規定,原裁定未據理由即支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對酒後駕車行為未區分其時間點是否在營或休假、酒精濃度高低、有無肇事致他人生命財產損害等情節輕重程度均一律記以兩大過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案情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案情相同,該2案經判決認有違比例原則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卻遭裁定駁回,有違平等原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對於酒後駕車之懲處,剝奪現役軍人之工作權,為憲法上基本權利,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