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再審原告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玉文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 律師 樓穎智 技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申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發明專利,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9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再審原告提出92年1月1日公告之00000000號專利為舉發證據,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提出舉發。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6年9月28日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5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玫君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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