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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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彥霖 相對人 林礽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即本案原告 林月蓬 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林礽春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原告林月蓬法律扶助,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二審及發回前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明細表、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接案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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