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調解程序筆錄
原告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李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李悌成 被告 李宗哲 訴訟代理人 李鏡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民事二樓民事調解室三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朱慧真書記官顏宗貝調解委員林永順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錦郎律師到被告 李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李悌成到被告李宗哲訴訟代理人李鏡容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OO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李陳月珍及被告李宗哲同意由優先承買權人即原告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原交易價格新台幣柒仟萬元整承買。被告李宗哲應協同被告李陳月珍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陳月珍所有,被告李陳月珍應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開立支票面額新台幣柒仟萬元(發票人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000年00月00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當場交付被告李陳月珍訴訟代理人李悌成收受前開支票,收受後代理李陳月珍背書交付被告李宗哲,返還上開被告李陳月珍與被告李宗哲間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李陳月珍及被告李宗哲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增值稅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整,由被告李陳月珍返還予被告李宗哲。
三、原告同意負擔原告與被告李陳月珍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規費、印花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由原告開立面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支票(發票人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000年00月00日、票號000000000、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當場交付被告李陳月珍訴訟代理人李悌成收受,收受後當場代理被告李陳月珍背書交付被告李宗哲,作為返還前開第二項被告李陳月珍應返還被告李宗哲之土地增值稅。嗣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如土地增值稅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整,原告同意將差額給付被告李陳月珍。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交關係人閱覽
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錦郎律師被告李陳月珍訴訟代理人:李悌成被告李宗哲訴訟代理人:李鏡容調解委員:林永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書記官顏宗貝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