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瑜樂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AEY595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業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原處分書誤載為第63條第3款,應予更正)規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5月29日前繳送,若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5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至98年6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6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裁決業於9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逾期均未繳送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業自98年6月14日起易處吊銷,詎異議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之99年1月12日17時32分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經警攔檢後舉發「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到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不知悉自身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始會繼續騎乘機車上路,並非有意忽視無照駕車的嚴重性,亦無力負責9千元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前業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
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8年4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5月29日前繳送,若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5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至98年6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6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異議人自96年1月26日迄今,戶籍地址均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且其確實居住該址,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住址欄之記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頁),而原裁決書係按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於98年4月3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委員 孫丁林 收受,有該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未收到原裁決書,不知詳情,始未按期
繳送駕照、並繼續騎車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顯已得知悉其應按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將受易處吊銷之事,其仍逾期未繳送,致駕駛執照受易處吊銷後,仍繼續騎車上路,確已違反首揭禁止規定,自推定其有過失,至其是否確然不知悉原裁決書之內容、其對此是否均無過失等情,異議人並未舉出其餘事證為佐,經本院傳訊其於99年6月15日到庭說明,其亦無故未出庭(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9千元,於法無違,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