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周心瑞 相對人 劉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秀明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蔡秀明於101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102年10月25日清償。詎蔡秀明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尚有糾葛,蔡秀明正積極籌錢解決雙方債務,將於短期內與相對人達成共識,請本院督促相對人給予抗告人合理期限,以解決問題。又系爭不動產目前由抗告人及 老邁 父母親同住使用,如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將使兩位老人頓失依靠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多寡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又系爭不動產經裁定准予拍賣後之現實情狀,核與首揭規定之法律要件無涉,要非本院所應審究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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