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3B004969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3B004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民國96年2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豐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
218.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過磅或逃磅」,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月4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系爭車輛所載貨物不過300公斤,伊有依規定經過ETC車道;伊經過員林ETC收費站約100公尺即於國道1號北上217.9公里處,遭警攔停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上218.3公里」,顯有違誤;又員警援引舉發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然該條文並未載明規定小貨車要過磅,地磅前所標示的皆是大貨車過磅,如果小貨車也要過磅就與設立ETC專用道之美意相違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亦未載明規定小貨車要過磅,且該條文係本件舉發後之98年12月29日方修正增訂,不應適用於本案,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裝載貨物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北上218.3公里處,未駕駛系爭車輛入地磅站過磅,而為警於國道1號北上217.9公里處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B004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3、30-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係於96年2月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則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1月1日施行等情,有上開二法規之修正沿革及該次異動條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8、49-63頁),異議人質以其本次違規係於法令修正前所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次查高速公路國道1號北上218.3公里處設有固定型地磅站,且道路主管機關於地磅站上游即國道1號北上218.8公里處設有「地磅站↗」告示牌1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6月3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1093號函及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異議人既自承其未將裝載貨物之系爭車輛駛入地磅站內過磅,行至國道1號北上217.9公里處始為警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5頁),其未依標誌過磅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
3.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載重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裝載貨物之車輛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以避免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不單以規範大貨車為限。且觀以上開條文所指「『汽車』裝載貨物時」等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等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等語,本不限貨車、客車、客貨兩用車,更不以大貨車或小貨車為區分,此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載明:「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等文更明。而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熟稔,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縱系爭車輛非屬大貨車,既載運300公斤重之沙發,即應依上開規定,遵從標誌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駛入地磅站內過磅,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4.異議人雖又辯稱地磅前所標示的皆是大貨車過磅,如果小貨車也要過磅就與設立ETC專用道之美意相違背云云,並提出「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前700公尺大貨車過磅」告示牌2面之照片以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高速公路國道1號員林收費站北向地磅站位處收費站之上游(前),道路型態為先進入地磅站過磅後,再行經收費站繳費;另該路段並無設置異議人所檢附之告示牌等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9年5月17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091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復有上開案發地點「地磅站↗」告示牌之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5.至異議人雖又稱其遭警攔停舉發之地點係國道1號北上217.9公里處,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上218.3公里」,顯有違誤云云。惟舉發員警係因見異議人行經218.3公里處之地磅站未過磅,嗣於217.9公里處攔停異議人,方以異議人未依標誌過磅之地磅站為本件違規地點予以舉發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9年4月23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0814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異議人謂本件執勤員警之違法取締云云,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裝載貨物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十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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