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
4月10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3年1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志彬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內之102年4月10日更犯賭博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3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及賭博罪,前者之犯罪態樣所侵害者乃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後者則係影響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被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犯賭博罪,即遽認其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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