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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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69號上訴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上訴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以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㈡繳納本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反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㈠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503元;㈡反訴部分為349萬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
5元,亦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