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晴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原告庚○○
己○○辛○○子○○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庚○○、辛○○、戊○○、己○○各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庚○○、辛○○、戊○○、己○○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壬○○、庚○○、辛○○、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辛○○2,85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壬○○2,85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壬○○3,70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辛○○3,70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84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84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84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子○○422,
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癸○○422,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393-CKY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直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高達100至120公里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欲追上前方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機車,乙○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適有行人蔡 張淑霞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乙○前方之上開騎乘黑色機車之成年男子見狀閃避駛離後,行駛在後之乙○因車速過快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上 蔡張淑霞 ,當場造成蔡張淑霞騰空飛離地面再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蔡張淑霞經送醫急救,仍因受創嚴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勢),延至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丑○○分別為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下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又原告壬○○、庚○○、辛○○、戊○○、己○○為蔡張淑霞(下稱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子○○、癸○○為被害人之孫,其中原告辛○○、壬○○均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壬○○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常年均由被害人扶養。且渠等均因系爭事故喪失至親,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渠等於系爭事故後,曾共同替蔡張淑霞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69,300元,其內部分擔比例如下:壬○○、庚○○、辛○○、戊○○、己○○各分擔6分之1即44,883元,子○○、癸○○各分擔12分之1即22,441元,是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下列金額: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壬○○、庚○○、辛○○、戊○○、己○○各請求44,883元,原告子○○、癸○○各請求22,441元;⑵扶養費部分:原告壬○○、辛○○各請求2,859,49
3元;⑶慰撫金部分:原告壬○○、庚○○、辛○○、戊○○、己○○各請求80萬元,原告子○○、癸○○各請求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一、」之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中,關於支出藝術花山(鮮花)24呎36,000元、蓋地毯1組5,500元、國樂隊6人9,000元、衛生紙1組300元、毛巾13打11,700元、水果2份1,200元、水果籃2對5,000元、杯水2箱250元、雜支8,600元、麥克風1組3,000元等合計80,500元部分,非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求償。㈡原告辛○○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係其妻 王筱芳 ,非被害人;縱認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然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每月均有豐富租金收入,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害人對原告尚無扶養義務;縱認辛○○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就被害人之扶養能力及必要之扶養費額度亦未舉證。㈢原告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係其妻 蔡曾 鴛鴦、子丁○○、 蔡瑋晉 、 蔡佩勳 、 蔡佩璇 等5人,非被害人,縱使壬○○之妻、子均無扶養能力,亦僅能減輕而非完全減免。縱認被害人對其有扶養之義務,然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害人對原告壬○○應無扶養義務;縱認壬○○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然原告就被害人之扶養能力及必要之扶養費額度亦未舉證。㈣原告壬○○、庚○○、辛○○、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尚屬過高;原告子○○、癸○○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㈤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為肇事原因,故自得為與有過失之抗辯。㈥原告之請求依法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遇行人蔡張淑霞由西往東方向,未走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欲穿越延平北路之快車道,乙○見狀避煞不及,不慎撞上,當場造成蔡張淑霞騰空飛離數公尺後,重摔落地。而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再往前撞及 陳彥樺 停放在同路段148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隨車倒地在該處,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仍再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當時由 吳宇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才在同路段
152號前停下來。蔡張淑霞嗣送醫急救,仍因受創嚴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乙○於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丑○○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㈢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業已請領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
元,壬○○、庚○○、辛○○、戊○○、己○○各受領25萬元,子○○、癸○○各受領125,000元。
㈣原告共支出被害人蔡張淑霞之殯葬費269,3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乙○有無超速行駛?㈡原告壬○○、庚○○、辛○○、戊○○、己○○各請求殯葬費44,883元,子○○、癸○○各請求殯葬費22,441元,請求之金額共269,
29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859,49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859,493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壬○○、庚○○、辛○○、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子○○、癸○○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被害人蔡張淑霞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乙○當時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393-CKY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撞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9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54頁)。而被告乙○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及所附照片可證。另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士檢97年度相字第669號相驗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有關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情形,據證人 黃柏傑 於偵查中證稱
:「有2輛機車減速要等紅綠燈,我自己也停下等,俟綠燈後,該2輛車又加速衝過去」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66頁),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那裡很多車等紅綠燈,這個路口是在還未到高速公路涵洞前的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該
2車是直行,我當時的車速約50、60公里…大家啟動時,白車及黑車就超前…我看到白色機車(指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到老婆婆,我的機車距離被告機車(即肇事地點)約300至400公尺,距離從停等紅綠燈起步之後約『不到』30至40秒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7頁)明確。而黃柏傑係本於其實際經歷之事實,證稱「我的機車距離被告機車(即肇事地點)約300至400公尺,距離從停等紅綠燈起步之後約『不到』30至40秒發生此事」等語,與乙○所自承之肇事經過相符,足以採信。而乙○於肇事前既曾與黃柏傑一起停等紅燈,並於燈號轉變成綠燈時一起啟動,乙○加速較快,以黃柏傑之時速達50至60公里、乙○肇事撞及被害人之際,黃柏傑仍未駛達乙○肇事地點,其等相距達300至400公尺等情觀之,乙○之車速明顯高於黃柏傑之車速。乙○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承:發現被害人欲穿越延平北路時,尚距離50公尺,而踩煞車已經來不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刑事卷第7號卷第71頁),乙○對於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撞上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騰空飛離數公尺後落地,乙○騎乘之393-CKY號重型機車,再往前撞及陳彥樺停放在同路段
148號前之BLT-780號重型機車,之後更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由吳宇鎮騎乘之F39-609號重型機車後才在同路段152號前停止等情,亦不爭執,並與陳彥樺及吳宇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刑事卷第7號卷第41頁至第75頁)。對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卷附之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其重申仍可適用於包含機車在內之各類車輛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駕駛人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則設若被告所騎乘機車時速僅約50至60公里,其反應距離至多僅須12.48公尺,本件肇事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以須最長煞車距離之三年以上柏油路面計算,亦僅20.2公尺。換言之,若乙○時速約50至60公里,從反應至煞停車輛,至多僅需32.68公尺,然乙○於50公尺外即見被害人欲穿越道路,竟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及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騰空飛離數公尺後落地,乙○機車又續往前撞及陳彥樺停放在同路段148號前之重型機車,之後更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由吳宇鎮騎乘之機車後,才在同路段152號前停止,以其衝撞之強大力量,更足見乙○之機車時速絕對不只60公里。以乙○至少有50公尺之反應距離加計煞車停止距離之緩衝餘地,其仍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藉以閃避被害人等情,對照前引「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件乙○肇事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以其中須最長煞車之三年以上柏油路面距離計算,乙○時速至少在75公里至80公里之間(時速為75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5.6公尺,煞車距離為32公尺,合計共需47.6公尺;時速為8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6.64公尺,煞車距離為36公尺,合計共需52.64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⒊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足見乙○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致死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因乙○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乙○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
⒈原告等請求殯葬費269,297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收據、告
別式明細費用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至24頁),被告對於該收據之真正固無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項目中之:藝術花山(鮮花)24呎36,000元、蓋地毯1組5,500元、國樂隊6人9,000元、衛生紙1組300元、毛巾13打11,700元、水果2份1,200元、水果籃2對5,000元、杯水2箱250元、雜支8,600元、麥克風1組3,000元等合計80,500元部分,抗辯以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不應予准許等語。經查: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由是可知,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於請求加害人賠償殯葬費用時,應就其支出係作為收斂、埋葬用途及其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核:兩造上開爭執之部分,其中關於藝術花山(鮮花)24
呎36,000元、蓋地毯1組5,500元、國樂隊1人1,500元等合計43,000元部分,參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公告提供參考之「台北市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一般傳統套裝)」所示:「靈堂佈置方面,禮堂佈置項目,包含白色或黃色布幔、鮮花花山、地毯等內容,費用為20,000元至100,000元之間;出殯儀式方面,樂師項目包括國樂師1人,費用為1,50
0元至3,000元之間」,應認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其餘部分則非殯葬費之範圍,自應予扣除。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辦理被害人之殯喪事宜,支出共計為269,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述1.部分本院認定不必要殯葬費用37,500元(計算式:80,500元-43,000元=37,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事故加害人賠償之殯葬費用應為231,800元(計算式:269,300元-37,500元=231,800元)。而原告自承其就殯葬費用之內部分擔比例為:
壬○○、庚○○、辛○○、戊○○、己○○各分擔6分之1,子○○、癸○○各分擔12分之1,是原告壬○○、庚○○、辛○○、戊○○、己○○各得請求38,633元,原告子○○、癸○○各得請求19,317元。
㈢原告辛○○、壬○○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116-1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前開法定順序定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故有履行扶養義務在先之人存在時,即不得逕向履行扶養義務在後之人請求履行。是原告辛○○、壬○○自應舉證明被害人對其有扶養義務,且為最先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經查:
⒈依卷附之戶口名簿所載(附民卷第19頁),原告辛○○現有
配偶王筱芳、子 蔡承軒 ,則被害人顯非前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原告辛○○就該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王筱芳確無法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未舉實證以資證明,是其主張被害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因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壬○○雖主張:其妻 蔡曾鴛鴦 現於早餐店打工,每月
所得約2萬元,需扶養其罹有精神疾病之子蔡瑋晉,而其子丁○○經商失敗欠有大筆債務,蔡佩勳、蔡佩璇則無所得收入,均無力扶養云云。惟按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本件原告壬○○與蔡曾鴛鴦為配偶關係,共育有丁○○、蔡瑋晉、蔡佩勳、蔡佩璇4名子女之情,既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配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自均應負扶養之責。準此,對原告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係其妻蔡曾鴛鴦、子丁○○、蔡瑋晉、蔡佩勳、蔡佩璇等5人,而非被害人,縱使壬○○之妻、子均無扶養能力,亦僅能減輕而非完全減免,是其主張被害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因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自無可採。
⒊基上,被害人對原告辛○○、壬○○並無扶養義務,則本件
原告辛○○、壬○○主張其對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壬○○、辛○○、戊○○、己○○為被害人之子,自63
年起由被害人身兼父職,親子感情甚篤,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因事發突然,原告之精神自受有一定程度之打擊。爰審酌:⑴原告壬○○係國中肄業,現無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⑵原告庚○○係社子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製造,97年所得資料顯示係於有薪資所得約9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⑶原告辛○○係國中肄業,97年度所得為698,38
5元,名下有不動產。⑷原告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修理,97年度所得為906,703元,名下有不動產。⑸原告己○○係國中畢業,現為攤販,名下有不動產和1部汽車。
⑹被告甲○○係國小畢業,從事五金鑄品買賣,名下有不動產及2筆投資,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一筆田賦,丑○○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參照兩造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42頁)等兩造資力、學經歷及其他情事,認原告壬○○、庚○○、辛○○、戊○○、己○○各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400萬元),應為相當。
⒊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
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原告子○○、癸○○為被害人之孫,非民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以被害人係擅自穿越快車道而遭被告撞上,係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肇事地點旁之臺北市○○○路○段○○○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延平北路,距離肇事地點約18.8公尺,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據證人 吳建興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延平北路5段148號開店,(問︰該路段有無人行穿越道或紅路燈?)延平北路5段15
6號才有,前面則是延平北路138號前有行人穿越道。」(見同上相驗卷第27、66頁),對照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亦僅見延平北路5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約於延平北路138號前)設有一行人穿越道。參酌證人黃柏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老婆婆(即被害人)站在分隔島旁邊要走過路口,已經開始行走了,行走時黑色車子有閃過他,白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號卷第51頁),可認定被害人係由西往東方向,未行走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欲穿延平北路之快車道。然本件因被告乙○未依速限行駛,始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煞停、減速等必要措施之疏失等情,是本院因而認依肇事比例分攤,被告應負擔90%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㈥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由原告請求加害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為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⒉查原告壬○○、庚○○、辛○○、戊○○、己○○因系爭事
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萬元;原告子○○、癸○○則各已領取125,000元,共計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上⒈之說明,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要屬當然。
㈦綜上所述,原告壬○○、庚○○、辛○○、戊○○、己○○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各為504,77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8,633元+慰撫金8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9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萬元=504,77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子○○、癸○○部分,因其已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5,000元,是扣除後對於被告已無債權。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而甲○○、丑○○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壬○○、庚○○、辛○○、戊○○、己○○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50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