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啟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02年度偵字第12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啟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案發後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死亡,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02年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4538公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858公克)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0.1249公克)各一包,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涉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02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4538公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858公克)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塊(驗餘淨重0.1249公克)各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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