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上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左胸挫傷及左足擦傷等之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近半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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