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8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4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非暴力溝通,加強衝動控制能力)24週,每1週至少2小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二人為夫妻,相對人係聲請人乙○○已故大哥 蘇聰明 的兒子。民國111年11月16日,聲請人乙○○因為家族糾紛,打電話到相對人住處,找相對人母親談話,相對人知道電話係聲請人乙○○撥打後,隨即搶走電話,在電話中辱罵聲請人乙○○三字經,要輸贏要幹嘛都可以,隨後就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毀損聲請人住處門口電錶。
(二)嗣聲請人乙○○聽說相對人跑到臺南市○○區○○街00號聲請人四哥丁○○住處鬧事,聲請人乙○○前去瞭解,過程中,相對人又罵聲請人乙○○三字經,並開始攻擊聲請人乙○○,導致聲請人乙○○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3*3公分、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前臂挫傷。相對人並推倒聲請人甲○○,導致聲請人甲○○下背挫傷。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為旁系3親等血親、旁系3親等姻親關係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 主張渠 等遭相對人施行肢體暴力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所得建議書略以:「…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具之『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叔姪關係,本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家族糾紛相對人於電話中罵被害人三字經並揚言要給對方死之言語,隨後到被害人住處破壞門口電錶,並攻擊被害人致傷。因本案資料有限,僅能就上開資訊評估,相對人之暴力行為已明顯造成聲請人恐懼不安,由暴力模式可看出,相對人於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顯有困難,在相對人未調整此模式之前,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暴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屬中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項,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下列建議處遇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⑴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非暴力溝通,加強衝動控制能力)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1396號函檢附處遇紀錄通用表格於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4號暫時保護令卷第109頁至110頁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