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告於78年間因洗腎將積蓄用罄,適有友人聘僱原告至中國廣東珠海地區之電鍍廠任職,當時原告約每3個月回臺1次,不料原告在大陸工作20餘年後,於98年12月間返臺時,竟發現被告已搬遷離家,去向不明,原告打電話尋人,被告均未接聽,原告憤而前往臺中胞弟住處落腳並另覓工作,1年後因中風住院治療,之後遷回臺南居住療養至今,期間原告因患腦梗塞性中風、本態性高血壓、高血脂症,於109年9月間住院治療數日,目前居住於台南恩友中心。綜上,兩造分居已達10餘年,期間均無聯絡,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8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頁),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及通訊地址,並囑警訪查被告是否居住該處結果,被告均未居住於上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2日南市警永防字第1110703360號函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頁),足認原告主張無法聯絡被告,且被告去向不明之事實,確屬實情,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長期分居且無聯繫,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