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80號聲請人甲○○送達處所保密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民國112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覺得其休息被聲請人打擾到,就把電源總開關關閉,造成小孩在浴室洗澡時受到驚嚇尖叫,聲請人要去開啟電源總開關,遭到相對人拳打腳踢,造成聲請人多處受傷,遭相對人推出房間門時差點從樓梯上跌落。112年3月1日0時41分許,在同上處所2樓,相對人摔砸物品,當時聲請人在3樓聽見聲響後下樓查看,發現相對人以徒手方式毀損聲請人的舞蹈道具及衣物,並當著聲請人的面將衣物丟入馬桶,聲請人返回3樓房間打算撥打113求助,相對人就跟上3樓,持衣架丟擲3樓房門,造成房內2名小孩驚醒。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 廖立騰 、 廖綮渝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2年2月6日伊沒有關閉電源總開關、對聲請人拳打腳踢、將聲請人推出房間;112年3月1日伊沒有摔砸物品、毀損聲請人的物品、把衣物丟入馬桶、持衣架丟擲房門;聲請人所提本院卷第27-29頁照片,伊不認為是伊造成的;兩造間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00號通常保護令;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就其主張遭受相對人毆打等節,僅提出傷勢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拍攝當天手臂有瘀青之事實,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傷勢為遭相對人毆打所致乙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據相對人否認有毆打聲請人之事實,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所主張遭相對人毆打之事實。另聲請人主張其他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則本件依聲請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