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寅○○
甲○○○丑○○辛○○丁○○己○○庚○○○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癸○○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蓬萊乾谷玖萬零參佰點肆柒公斤,如無實物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蓬萊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蓬萊乾谷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八公斤,如無實物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蓬萊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壬○○○、子○○、甲○○○、丑○○等人(下稱被告壬○○○等四人)係 蔡柯香 之繼承人;被告丁○○、己○○、庚○○○、戊○○、丙○○等人(下稱被告丁○○等五人)係 施銀 才之繼承人。
(二)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經裁併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
(二)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工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由被告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柯香、被告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施銀才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抵押擔保債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特別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詎料,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工廠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公證盤磅倉庫庫存公糧,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侵占鉅額公糧稻穀,經原告起訴請求子○○即大𢊯碾米廠應賠償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違約榖、盤磅費用及遲延利息等,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廠應清償原告上開稻穀及費用等折算現金已達六千餘萬元。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短少公糧計算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為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八公斤,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稻穀。
(三)本件債務之係於蔡柯香、施銀才死亡前發生,被告壬○○○等四人、被告丁○○等五人本於繼承法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蔡柯香、施銀才、辛○○之所以未在「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及「承辦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上簽名,是 因渠 等係提供土地供擔保之人,所以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但不影響渠等負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承辦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五紙,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壬○○○、甲○○○、丑○○、辛○○共同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母蔡柯香於七十七年間提供坐落台南縣○○鄉鎮○鎮○段地號四四五-
六、面積○.○二六四公頃之土地,供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名義負責人子○○、實際負責人 陳春穆 作為承辦公糧委託倉庫之擔保,當時嚴明保證之金額絕對不超過二十萬元,後來設定之金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事後糧食局為了讓陳春穆能收容更多稻穀,竟私相授受簽訂所謂:「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把有限度之保證充作無限責任。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簽訂純屬黑箱作業,並無保證人之同意,也無保證人之簽名,更無糧食局對保之法定程序。
(二)原告係大𢊯碾米廠直屬管轄機關,負有監督之責任,多年來非但未盡監督之責任,而且巧立名目,私定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為其他區域所沒有,一旦出事即把所有責任推卸給保證人,否認有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存在。但為減輕訟累及安慰先母在天之靈,願意將坐落台南縣○○鄉鎮○鎮○段地號四四五-六、面積○.○二六四公頃所設定之擔保金額償還原告,而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早在大𢊯碾米廠成立之前,陳春穆即在台南縣柳營鄉設立湖山米廠,結果發生盜賣稻穀情事,其管轄機關屬於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南區管理處,該事件轟動整個糧界,之後不久就再次核准大𢊯碾米廠成立,顯然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南區管理處與陳春穆之間有曖昧不清之關係存在。
(四)由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可知,原告與大𢊯碾米廠簽訂日息千分之一的契約,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六.五,以致債務由一千多萬元暴增六倍達六千餘萬元,依民法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等規定,原告之訴,不足採信。
(五)綜觀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文義,保證人之擔保範圍只有供擔保土地之價值。
三、證據:提出大𢊯碾米廠提供設定抵押之書面不動產明細表八份,土地登記簿八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八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穆、寅○○。
Ⅱ、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立契約人欄之記載蔡柯香、辛○○、施銀才等僅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義務人,並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顯與契約內容不符,一般提供抵押人如兼負保證責任,均載明兼連帶保證人或兼連帶債務人,始負連帶責任。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是主債務人與原告間之關係,與抵押人無關,本件債務係物之保證,而非人之保證。
(二)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保證人只有二位,抵押人未獲明示,更沒有對保手續,因此不具保證人要件。
(三)證人陳春穆到庭亦證稱其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時,並未簽訂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顯然該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係原告偽造。
(四)原告所提出之「承辦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為甲○○○、壬○○○、子○○等人,並無蔡柯香,足證蔡柯香非連帶保證人。蔡柯香並未如子○○另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故系爭其他約定事項內所指保證責任,應限於前開附於業務合約書後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子○○,至為明顯。
(五)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如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為有效,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發現寄託於大𢊯碾米廠保管之稻穀短少後,即終止與大𢊯碾米廠之寄託關係,於同年起訴子○○、陳春穆共同侵占,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子○○即大𢊯碾米廠、陳春穆及連帶保證人甲○○○、壬○○○等連帶賠償損害,但未對被告等人一併請求,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間得依寄託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行使,迄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才開始訴請被告賠償,縱被告等人為大𢊯碾米廠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六)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正的意思,鈞院九十年訴字六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十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我母親蔡柯香擔保的意思只是以提供的土地價值約二十萬元為擔保的範圍,超過土地價值以外的,不在擔保的範圍。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八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承辦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Ⅲ、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騎縫有蓋我母親蔡柯香之印章,但該印章是當時陳春穆偷印章交給糧食局人員,由糧食局人員偷蓋,我母親全然不知情,這一點陳春穆己到庭證述,我們不該負人保之無限責任。
Ⅳ、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並沒有替大𢊯碾米廠擔任保證人,亦未答應陳春穆擔任保證人,至於為何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有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印章,並不知情,上面的印章並不是我的,而且我的土地,為何會設定抵押幫大𢊯碾米廠擔任保證人亦不知情。
(二)我只有一個印鑑章,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印章與我的印鑑章不符。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書、鈞院九十年訴字六八五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Ⅴ、被告丁○○、己○○、庚○○○、戊○○、丙○○(下稱被告丁○○等五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一般經驗法則,為防杜官商勾結,官方委託承辦如本件情形,均需於契約中明訂起迄時間,在期間內為定期之查驗,且必要時實施突擊以免損害擴大。檢視原告所提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載稱:「提供擔保人保證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自承辦之日起迄至其停辦之日止」,因無停辦之違約條文可據,已等同保證人負無限責任並兼有對被保證人為人身保證,對保證人至為不公。
(二)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係約定:「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大𢊯碾米廠...於民國柒拾柒年拾月(空白)日簽訂之..撥付合約」,由此段文句中「係..於..間簽訂之..」之文字可知,為追溯過往之意思表述,申言之,應係損害已經發生為事後補漏彌縫之作。觀諸上開約定欠缺年月「日」數,倉促之跡已顯。是故原告應舉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併同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三者文字之字跡、印文、簽名係同一,或者函請專業機關鑑定三者文字字跡、印文、簽名。
(三)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之意旨,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但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因此,保證人施銀才死亡前,被保證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積欠原告債務若干,原告應提出精算。而原告提出之「承辦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第五條規定遺屬申請退保之核可權操在原告,核可前繼承人仍應負保證之責任,此一約定,除未據原告舉法源出處,又未釋明此項約定不悖民法衡平之旨,最受訾議者,原告可利用核可權對申請人挑三撿四,不從速核可造成空窗期,難免弊竇叢生。被告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施銀才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原告居然求為判決給付算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高達六千餘萬元。況且發生本件弊端,原告難辭監督疏忽之責。
(四)原告與被保證人所簽定委託公糧倉庫契約,如果沒有期限、最高限額約定、期間內定期及不排除突擊盤磅檢查、違約處罰等約定,此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與否,在法律上有研析餘地。如果有之,原告因怠惰導致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可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被告丁○○等五人為施銀才之繼承人,自得主張之。因此,原告應舉證施銀才死亡時,子○○即大𢊯碾米廠,提出之擔保或子○○之配偶陳春穆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清償。
(六)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業務合約)末頁印有乙方副署人部分均為空白,而參詳「承辦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下稱系爭業務保證書)乙方當事人子○○在內之連帶保證人 陳春榮 、甲○○○、壬○○○名單,記明年籍文附上上開四人之切結書。系爭業務合約之副署人在法律上及公民習知上即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施銀才既非副署人,又不在連帶保證人之名單上,更未提出印鑑證明、繳納稅捐及財產資料做為切結書之附件,故系爭業務合約自始對施銀才無效。
(七)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地政機關統一通用之定型化契約,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必要不可缺要項,觀該抵押權契約書施銀才與其他義務人子○○等人共同擔保之權利總金額僅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詎原告起訴向被告等人索賠高達六千餘萬,其所依據無非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惟系爭業務合約、系爭業務保證書則無此項約定。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之約定事項欄中第二項添加之所謂「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文字,因其欠缺系爭業務合約、系爭業務保證書授與之法源依據,等同子法之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抵觸且違背高位階之母法。
(八)系爭業務保證書附件中之連帶保證人之名冊,有原告對保人 龔致中 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保在卷,徵諸系爭業務合約標的包羅之廣,關係政府田賦徵實之深,影響軍糧民食之鉅,原告委託民間辦理必也戒慎恐懼,原告職員龔致中最後一次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保時,連帶保證人仍僅四人,如認該四人所提供之擔保不足,自應由被擔保人另覓保證人,依例提出擔保品、印鑑證明書、書立切結書,方稱妥適,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製作日期均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切結書等或漏月或漏月日,何故踵事增華,不依系爭業務保證書成例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命抵押義務人施銀才補提印鑑證明書、立切結書,否則系爭業務合約第二十六條關於私人提供財產保證之規定,即形同虛設,故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應為事後補漏之作。況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當事人之簽名,仔細目驗,類皆出於同一人之手,參以該文件如確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何以不於系爭業務合約、系爭業務保證書簽立當時,畢其功於一役,舉抵押權契約書列明之義務人造列連帶保證人於名冊。
(九)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子○○即大𢊯碾米廠,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施銀才可主張之,被告丁○○等五人自得援引之。而系爭業務合約第二十五條末段、系爭業務保證書前言末文雖有放棄先訴抗辦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原告此項限制之法源依據未據釋明之,且與上開法律抵觸,屬於無效。
(十)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二條,保證期限曖昧不明,所謂不受投保金額之影響云云,此與法理上最高限額保證之須明確預定最高限額之前提有所違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聲請鑑定系爭業務合約、系爭業務保證書、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為同一。
Ⅵ、被告子○○: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卷宗,並查詢證人陳春穆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壬○○○等四人、被告丁○○等五人、被告辛○○等人間共同有合格蓬萊新期乾谷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八公斤之債權存在,如無實物時,依政府最近一期專案收購農民蓬穀價格折算新台幣。最後變更為被告壬○○○、子○○、甲○○○、丑○○、己○○、丙○○、丁○○、庚○○○、戊○○、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蓬萊乾谷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八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蓬穀價格折付新台幣(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謝慶雄 已變更為卯○○,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人字第○九一○○八○三六二號令附卷可稽,是卯○○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於七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與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糧食管理處(以下稱屏東糧管處,改隸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而被告壬○○○、子○○、甲○○○、丑○○等人之母蔡柯香及被告告丁○○等五人之父施銀才暨被告辛○○為保證大𢊯碾米廠承辦公糧委託業務發生之債務,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抵押權,惟依前述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特別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嗣大𢊯碾米廠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公證盤磅其倉庫庫存公糧,侵占鉅額公糧稻榖,經原告起訴請求大𢊯米廠即子○○應賠償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違約榖、盤磅費用及遲延利息等,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廠應清償原告上開稻穀及費用等折算現金已達六千餘萬元,經原告向其他保證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尚不足蓬萊稻穀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點八二公斤,為此,依民法繼承規定及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蓬萊稻穀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點八二公斤,如無實物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蓬萊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
(二)被告壬○○○、甲○○○、丑○○等人則以被繼承人蔡柯香當初僅提供土地為保證子○○即大𢊯碾米廠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蔡柯香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以所提供之土地價值為限,不超過二十萬元,有關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蔡柯香與原告間並未簽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等五人則以被繼承人施銀才未就子○○即大𢊯碾米廠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施銀才並無與原告簽定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況若有簽定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保證債務,並不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則抗辯稱未保證子○○即大𢊯碾米廠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屏東糧管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經裁併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函文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於七十七年間與精省前屏東糧管處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被告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柯香、被告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施銀才及被告辛○○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等函、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証,嗣子○○即大𢊯碾米廠侵占鉅額公糧稻榖,經本院判決該廠應清償原告稻穀及費用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違約榖、盤磅費用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廠應清償原告短少公糧計算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為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八公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與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等民事判決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雖被告丑○○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春穆即訴外人子○○之夫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陳述狀一紙陳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伊積欠原告稻穀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公斤,而非原告所稱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八公斤,且上開積欠款項原告已向土地提供人及債務人收取債權,原告均未將所收取之金額扣除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係審理證人陳春穆有無刑事責任,並非針對子○○即大𢊯碾米廠是否積欠原告稻穀及積欠稻穀若干而為之,當然不得為子○○即大𢊯碾米廠積欠原告債務認定之唯一依據,況且子○○即大𢊯碾米廠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已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該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為依據。又由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觀之,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原積欠原告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違約榖、盤磅費用,嗣經受償支票提存物、拍賣壬○○○鳳山房地產、收取世華銀行甲○○○之存款及支票、獲台南地方法院之分配款後,積欠稻穀實物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八二公斤,是證人陳春穆上開所述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春穆陳稱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獲勝訴判決,原告應給付伊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云云,因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抵銷另筆大𢊯碾米廠應給付原告之盤磅費用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是證人陳春穆此部分之證述,亦顯無據,委不足採。而被告壬○○○等四人及被告丁○○等五人對原告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蔡柯香、施銀才曾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對於原告於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為擔保之事實並無爭執(分別詳見被告丑○○、壬○○○、甲○○○、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被告丁○○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續狀),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被告辛○○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當時有拿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改稱未拿土地為大𢊯碾米廠擔保對於原告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其印鑑不符,並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證,然查若如被告辛○○所言,未提供土地設定本件債務之抵押權,何以先自認在卷,並於長達十四餘年之時間皆不爭執本件抵押權之真偽;況被告辛○○所提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而原告提出被告辛○○為大𢊯碾米廠擔保對於原告之債務而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尚難僅憑被告辛○○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印鑑證明,認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非其所蓋。被告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後未能就未提供土地為子○○即大𢊯碾米廠擔保對於原告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柯香、施銀才及被告辛○○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子○○即大𢊯碾米廠擔保對於原告之債務在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範圍內而設定抵押權一事為真實。而被告壬○○○等四人為蔡柯香之繼承人,被告丁○○等五人為施銀才之繼承人,本件債務係因子○○即大𢊯碾米廠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侵占庫存公糧而起,係發生在蔡柯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施銀才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前,又九十年第二期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梗稻穀二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一紙在卷可稽,主債務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積欠原告之蓬萊稻穀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
二.八二公斤,合計約為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000000.82x21=00000000.22,元以下不計),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稻谷在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由前述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主要之點,即在於蔡柯香、施銀才及被告辛○○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之擔保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及於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以外之額度。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於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承辦公糧委託業務發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為憑,而被告丑○○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有被繼承人蔡柯香之印文並不爭執,惟抗辯係證人 陳春穆盜 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丑○○已自承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蔡柯香之印文係屬真正,則被告丑○○自應就其抗辯蔡柯香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證人陳春穆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係到庭證稱:「拿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印章是我丈母娘拿給我去做設定沒錯,但當時沒有看到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亦未在該保證書上蓋章,且印章並未於設定當時立刻拿回,我放在糧食處一天後才取回。會放在那裡是因當時糧食局委託碾米業務一經核准下來我們就開始忙於工作,但糧食局說程序還沒完備,要我們補印章,所以後來我乾脆將印章放在糧食局,以備他不時之需,後來我有聽同業說,糧食局其他地區有關碾米業務之承包均沒有此項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設定...」等語,並無被告丑○○所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蔡柯香印文係陳春穆所盜蓋之情,是難認被告丑○○上開盜蓋之抗辯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為真實。而被告丁○○等五人、辛○○則否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施銀才、辛○○之印文為施銀才、辛○○所有云云,然本院以肉眼觀之,系爭約定事項之施銀才、辛○○印文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施銀才、辛○○之印文二者應為同一,如前所述,被告丁○○等五人既不否認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施銀才之印文為施銀才所有,又被告辛○○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亦詳述如前,被告丁○○等五人、辛○○否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施銀才、辛○○之印章為施銀才、辛○○所有,洵屬無據。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施銀才、辛○○之印文既為施銀才、辛○○所有,被告丁○○等五人、辛○○復未能就印章遭人盜蓋一事舉證證明,辯稱施銀才、辛○○未在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章云云,委無可採。
2、如上所述,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既曾在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章,則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其語究為何意?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成立除為要式行為者外,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生效,不拘泥於以何形式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係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可見係針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項為補充之約定,故對於此部分特別約定之解釋,應傾向於符合抵押權之性質為之,始符合契約雙方將此項特約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原意,則抵押權之意義既在於使擔保人僅於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負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令抵押人負擔無限之人保責任,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圍外之債務。又依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被保證人之碾米工廠主體人變動,或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俟新主體人或原被保證人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提供擔保人之責任,始得卸除」,可見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等人於本件擔保契約中之擔保責任,可以因另提供與原抵押權同額之有限責任物保而免除,再徵諸契約雙方自始即將系爭其他約定事項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堪認被告等人抗辯稱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時,係欲於抵押權範圍內負擔有限之物保責任等語,較為可採。因此,前述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之條文自應解釋為,原告所可對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之範圍,係在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與原告所設定之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範圍內,若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被保證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實際所有之債權少於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則原告僅得就此較少之金額為執行,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雙方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定義。
3、再者,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於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時,除由被告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柯香、被告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施銀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同設定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抵押擔保債權並簽立系爭其他約定事項外,並曾簽署系爭業務合約及系爭業務保證書二份,業據原告提出契約二份為證。觀諸其中系爭業務合約之內容可知,該份文件係針對原告委託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辦理公糧業務之處理而為之,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其中立合約人欄部分除由甲方: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乙方:子○○即大𢊯碾米廠簽名蓋章外,乙方副署人部分並未見任何人簽名蓋章,乙方副署人等語之意,由常情可知,應係指是乙方保證人之意,原告既要求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需提供保證人始得接受公糧業務處理之委託,而於簽立系爭業務合約同一日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亦與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加計系爭其他約定事項,要求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除負抵押人責任外,尚須負保證人之責任,何以未要求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等人在系爭業務合約乙方副署人處簽名?又由系爭業務保證書觀之,該份文件係針對原告委託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辦理公糧業務之處理時,若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需與被保證人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負連帶清償責任,係於七十七年十月簽立(日期部分空白),然該份文件之連帶保證人處只有陳春榮、甲○○○、壬○○○、子○○等人簽名,亦未見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之簽名或蓋章,可見原告是否有要求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等人需就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違約時,於所提供土地擔保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的範圍以外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業務合約、系爭業務保證書未讓蔡柯香、施銀才、被告辛○○等人簽名或蓋章,係因上開二份文件係給未提供土地保證之人所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但未就同一事件所為之保證行須做不同之處理,提出證據資以證實,所辯實難遽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柯香、施銀才及被告辛○○等人需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亦即渠等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之擔保範圍及於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以外之額度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等四人、丁○○等五人雖辯稱原告就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發生本件侵占公糧一事與有過失,應需負責云云,執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抗辯,然被告壬○○○等四人、丁○○等五人僅泛言原告與訴外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間有曖昧不清之關係存在,究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有何過失之舉,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被告壬○○○等四人辯稱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主文第一項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子○○即大𢊯碾米廠簽訂日息千分之一的契約,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六.五,以致債務由一千多萬元暴增六倍達六千餘萬元,依民法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等規定,原告之訴不足採信云云,但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蓬穀玖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貳點捌公斤,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實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谷價格折算」等語可知,該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記載係指違約金部分,並無違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且原告對主債務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之請求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尚在進行中,此由原告所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知,而本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亦無被告壬○○○等四人所稱利息之請求權超過五年未行使而消滅之情。再者,原告係因蔡柯香、施銀才及被告辛○○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子○○即大𢊯碾米廠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為之,並非本於侵權行為或寄託關係之規定,自無被告丑○○所稱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抗辯契約雙方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範圍內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合意等語尚屬可信,是則原告主張蔡柯香、施銀才及被告辛○○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子○○即大𢊯碾米廠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云云,自屬無據。按九十年第二期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梗稻穀二十一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規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其他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合格蓬萊乾谷九萬零三百.四七公斤(0000000÷21=90300.48,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如無實物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蓬萊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