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死亡,爰改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