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抗告人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生 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付予再抗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四億元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再抗告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由形式上審查,亦不能證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依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所示意旨,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已預付價金二億零五百萬元,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相對人確認書為證。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相對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二十八日各交付第一至三期以外之股份三分之一予再抗告人,而依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即系爭買賣之標的),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卻僅餘十六萬一千股。準此,形式上審查上開事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交付股份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再抗告人對之有違約金債權存在,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而該等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除外),原法院雖未及審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本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原裁定自難維持。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該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