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高同 記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名冊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安民字第八七四一四一七七○○號同意備查而確定。嗣後因已公告備查之派下員中有不幸去世者,乃辦理繼承變動,其間雖有四派下員之派下權涉訟中,但此不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本公業因原管理人高萬鍾於執行職務時營私舞弊,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適任,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是日經三十五人派下員過半數二十一人出席,一致推選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符合本公業規約章程所定要件,上訴人之當選即屬合法。於是備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新任管理人備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辦理備查,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乃被上訴人竟以法院中尚有就本公業派下員資格提起確認之訴尚未確定,否准本件管理人改選備查案,實為違法,訴願決定率以維持,亦屬無據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祭祀公業 高同記 管理人改選備查事件,於二週內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被上訴人以該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繫屬於法院,未許可其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首次申請新任管理人備查時,欠缺經被上訴人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正本及公業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九八○○○號函復說明表件欠缺無法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次申辦新任管理人備查,申請書中所檢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非由管理人擔任,又無被上訴人核發之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且該公業除有四名派下員派下權涉訟,尚繫屬於法院外,又據利害關係人 高炳議 異議書指該公業現有九名派下員亡故,迄未辦理繼承變動,彼等派下員均未出席派下員大會,有損其派下權益,被上訴人不同意新任管理人備查,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六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高同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製定派下員名冊,於同年五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嗣依該要點第十四點,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該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同意備查。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變動,因公告期滿前有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並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認該公業應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而未准核發變動名冊。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一四七○○號函復,略以該公業尚有派下權確認之訴繫屬於法院,未許可其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在卷。查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上訴人既係依該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則依同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派下員大會原則上應由管理人召集,上訴人並非管理人,並無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限;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查祭祀公業高同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之管理及組織規約書內,對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時間及方式等,均未規定,有該規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則上訴人以管理人高萬鍾經派下員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而拒不召開為由,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欲自行召集時,必須先經被上訴人之許可,方得召集。而所謂許可,係指事前同意而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程序上自有不合。被上訴人不准備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召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大會,經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三○一四七○○號函復,略以該公業尚有四位派下員繼承變動確認之訴繫屬於法院,無法於大會中主張及參與表決,亦無從參與改選,對新管理人選舉結果不無可能產生影響,應俟四位繼承人派下權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召開為宜等語。顯未許可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一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攻防,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判決論明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對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時間及方式等,均未規定,上訴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而未獲許可,逕行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有違該要點規定,被上訴人不准備查改選結果,並無違誤各情,乃依調查證據並斟酌言詞辯論之結果所為,符合上開要點第十三點。上訴人指為不憑證據,又未本於言詞辯論而裁判,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又查祭祀公業土地屬私權事項,上開清理要點係內政部本於土地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等事項所訂頒,其中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無非在於補充派下員大會召開之途徑,使之發揮其功能,便於祭祀公業土地登記之管理,其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均得向民事法院起訴,由民事法院確定其私權,難認上開規定限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有違法律而應無效。是上訴人指原判決適用該規定,違背法令云云,亦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