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五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提出里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繳款單,陳明其確缺乏經濟信用云云,惟其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在案,其猶執拒繳上訴裁判費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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