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就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縣板橋市深丘里里長所出具,抗告人夫妻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今無工作,家境陷入生活貧困之證明書一份,然依該證明書尚未能釋明抗告人全部財產及資力狀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依其抗告狀所載,其財產有畸零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又曾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與其妻共投資三百四十七萬元經營公司。抗告人雖稱其所投資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停止營業,然未證明該公司是否已無財產?已否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抗告人尚難證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