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八五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欣塑膠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該條例規定非如其他法律定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能謂為無庸起訴。原法院未見及此,憑空認無庸起訴,有違該條例之規定,無異庇護抗繳保費,殊屬違法,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其滯納金雖未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本件相對人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曾經抗告人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抗告人應可依該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其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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