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黃茂盛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1044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但書所由設。是以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以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住所,應以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認定住所必須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存在;倘僅有居住在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則僅能認為係居所。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10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4之1號,惟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00年10月21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2月26日板郵字第100000377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0月21日合法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100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居無定所,僅為總統大選而設定戶籍於上址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抗告人於100年12月6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所記載之住址亦為新北市○○區○○街4之1號,又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合法寄存之系爭支付命令,亦經抗告人之遠親 邱桂暖 於100年11月18日向警察機關領取,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各項事證,足認抗告人確實設定住所於新北市○○區○○街4之1號,姑不論邱桂暖有無出租該房屋,邱桂暖仍為間接占有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邱桂暖既已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足見邱桂暖可由他人之告知而知悉有法院文書送達,縱抗告人辯稱其居無定所云云,仍不影響抗告人得透過邱桂暖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條文,故未於異議意旨表明法律條款,僅 陳明 逾期提出異議之困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消費,惟未陳明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及商品為何,抗告人記憶中無該信用卡之消費。又相對人前委請討債公司於100年11月9日以強制執行通知函催告抗告人於5日內清償債務,並指責抗告人屢經通知而未置理。惟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於100年9月26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街4之1號,抗告人辦理遷移前,已委請 蔡清河 律師查明抗告人並無繫屬於法院之民事、刑事案件,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主張及請求,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因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是以司法事務官對於抗告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抗告人之異議有無逾期,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19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或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移由本院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
519條規定處理,而逕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10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案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亦未見及此,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亦非適法。次查,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無非係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街4之1號,且寄存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抗告人之遠親邱桂暖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足見上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云云為其論據。然住居所之認定,並非以戶籍登記地址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依民法第20條規定,判斷主觀上有無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無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均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已於原審聲明異議時陳稱:伊係在南部嘉義、臺南間山上打零工維生,居無定所,為了總統大選才於100年9月26日重新辦理國民身分證,並遷戶口到邱桂暖位於新北市○○區○○街4之1號之處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未詳予推究抗告人有無居住在上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即遽謂上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已有未當。況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由抗告人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而係由邱桂暖前往領取一節,有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8頁甚明,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邱桂暖有居住在上址之事實。原審竟以邱桂暖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一事,據以推論抗告人有居住在上址之事實,同有可議之處。至於抗告人雖於100年11月24日及10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時,均將上址列為送達處所,然此究係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為之陳報,原裁定似以抗告人事後所為之陳報為由,即認定先前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亦不無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程序上未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有關劃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規定,而誤予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實體上亦未深究抗告人之住居所是否確係位於戶籍地址,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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