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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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07、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參點 陸肆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貳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拾伍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參點陸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貳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拾陸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顆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金城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①)、1年(編號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彰化地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③)、4月(編號④),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⑤)、4月(編號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⑥四罪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3月4日。上開①至⑥各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裁定將編號②③④⑥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就編號②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①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編號③④⑥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減刑後尚餘殘刑
1年10月4日。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編號⑦)確定,後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1年10月4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造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而同時持有之。
(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晚上,在新北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5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64公克)及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計12.2538公克)而同時持有之。
(三)於100年4月11日向其胞姊 黃淑真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 呂愛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5段13號2樓之 楊鎮旗 住處,並持客觀上可傷害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屬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楊鎮旗之住宅內,竊取楊鎮旗所有之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手錶2隻(市價約7、8萬元),嗣楊鎮旗返家查覺有異,黃金城得手上開財物後,迅即棄車跑離現場,經警自上開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粉塊狀之海洛因1包、米黃色透明結晶之安非他命15包及黃金城所有供上開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且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包含文書證據)及無違法取得之物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楊鎮旗、證人黃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另上開子彈鑑驗部分(共計6顆),其中子彈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
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
7月2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8889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61、62頁);又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包經送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59公克、驗餘淨重13.55公、空包裝重1.02公克、純度26.79%、純質淨重3.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年7月2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230169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67頁);而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5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2.25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3526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一第58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及監視錄影器影片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二第27-33、37、3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雖為89年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5月23日始被查獲,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顆,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以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供本案破壞被害人楊鎮旗住處屬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所用之物,足認該一字螺絲起子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非法持有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89年起任意持有上開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又持有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再其正值壯盛之年,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楊鎮旗所受損害及竊取財物價值,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尚未採樣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採樣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皆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15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驗上開毒品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破窗工具1支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手銬2個及不明粉末
1包,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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