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敏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姚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2之1號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1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481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姚敏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觀察、勒戒2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後1次係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此次犯罪時間(100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此中其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1次,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前曾經2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150公克,驗餘淨重
0.714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48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被告姚敏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4號居高雄市○鎮區○○路36巷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2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2之1號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敏郎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扣押物品在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固係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2年2月7日)5年後之100年10月20日始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88年7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件係第3次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適用初犯或5年後再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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