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78號原告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熊恒新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561元及其利息」,茲因就銀行放款利息406,521元部分,現暫無訴訟之必要,為此,謹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其利息」。又原告公司之原名係為「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間變更名稱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名為「 蔡昌男 」,之後更改姓名為「蔡逸弘」,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8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413814800號函及98年1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865291300號函可證,首先敘明之。
(二)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二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中原告所完成之工程乃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集合(店鋪)住宅工程」,而系爭工程乃是由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建材表自備建造材料(含鋼筋、混凝土、鋁門窗、衛浴設備、磁磚、油漆、店鋪大門、廚房設備、電梯及冷氣插座),並由原告設計系爭大樓建築圖,再由原告依照上開設計圖在系爭土地上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300個日曆天內將系爭大樓A、B、C棟及相關附屬之必要設備建造完成後,再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合建房屋分配表,將被告所應取得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以移轉交付,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原告再據以取得相關款項,顯見系爭契約係著重於所有權之移轉。是以,系爭工程合約書自非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是為「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案所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非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據此,被告主張本案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因第三人 黃添枝 屢屢向台北縣工務局提出陳情(見原證4號),致使系爭工程遭受阻擾而遲遲無法完工。之後,被告與其他地主於98年7月31日召開會議,同意由原告自98年8月5日起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8年1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98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證5號)。為此,被告乃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詎料,系爭工程仍遭他人檢舉,並由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8年9月3日發函要求自行拆除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而擅自建造部份(見原證6號)。之後,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並於99年4月26日就上開未取得建築執照部份建物予以進行拆除工作(見原證7號)此亦有證人 陳正獅 之證詞:「(有無拆除大隊去拆?)是,是屋主叫我去收拆除後的垃圾。」及證人 朱擇一 之證詞:「(增建工程為何沒有繼續?)建設公司與三十九號的屋主有財務上的糾份。糾紛是聽隔壁講的。是三十九號一樓去報違建拆除才有違建拆除部分。這部分是我聽說的。」可資為證。原告自此之後即無法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卻利用此等機會將原告留置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出售予第三人,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進行施作,此有證人陳正獅之證詞:「(作工程有否做完?)沒有做完整,是屋主自己去作。」、「(工程裡面的材料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屋主自己要就自己拿。」可資為證。由此可知,被告委託第三人進場施作時,即是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據此,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已完成之第1期至第11期工程部份,結算工程款項與被告。是以,如鈞院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被告既是在99年4月26日以後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則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自未罹於2年時效時間。
(三)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750,000元予原告:
1、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就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59號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集合(店鋪)住宅工程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證2號),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按實際進度分期付款於各期工作完成後7日內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詎料,原告已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陸續完成「建造工程項目」第1期至第10期之工程(如系爭工程合約書繳款簽收單所示之建造工程項目),並於97年5月23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7重使字第00327號使用執照(見原證3號)。之後,原告並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被告完成「增建工程項目」第11期之工程,此有證人陳正獅之證詞:「違章建築的部分做到二樓的樓頂板,三樓的柱子做了,三樓的樓頂板沒有灌。拆除大隊就來拆。我就做到這程度。」可資為證。然而被告卻從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據此,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項共計為2,75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
2、證人朱擇一雖證稱:「(本件工程本體部分,建設公司是否完工?)沒有。」、「(建設公司做到什麼程度?)建設公司只是對外表後面的使用執照完工,裡面的廁所、油漆部分、磁磚沒有做。」云云,惟如果原告未完成第1期至第10期之工程項目,其又如何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且依照繳款簽收單所載:「第九期款裝修工程(可報請使照為準)」,可知,原告已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完成之裝修工程。而證人所言之廁所、油漆及磁磚等裝修工程部分係屬二次施工時所需施作之部分,然此部分工程因遭人舉報違建致使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是以,證人朱擇一證稱原告未完成本件工程本體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應給付工程追加款350,000元予原告:
1、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雙方曾就下列工程項目為工程追加:「室內隔間修改」、「一樓(夾層)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二樓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三樓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等,以上工程追加款共計為35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卻未給付上開工程追加款予原告,據此,被告自應給付工程追加款350,000元予原告。
2、被告雖否認有工程追加部分,惟依照證人陳正獅之證詞:「(原告與被告兩造是否對室內隔間及後面一至三樓後側磚牆改作水泥混凝土,是否有同意?)是屋主叫我把磚牆改變成用水泥混凝土。」「(增加的費用是向誰請款?)全部向原告請款。」可知,雙方就上開工程追加部分確實有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支付相關工程款項予證人陳正獅。是以,被告上開之抗辯自不足為憑。
(五)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項為12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有簽署如被證4號所示之報價單,約定水電工程由被告之配偶 朱澤一 承作,經沖帳後,被告僅需給付120萬元工程款。惟被告及其配偶朱澤一並未依照上開報價單履行,其配偶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水電工程向原告請款80萬元,並由原告予以給付(見原證8號),且被告之配偶除了向原告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項外,亦有向其他起造人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此部分亦有證人朱擇一之證詞:「(水電部分你有否向其他興建房屋的地主請款?)有。」可資為證。更何況證人朱擇一亦證稱:「(水電工程,你的部分是否已完成?)我有做,但因為營造部分沒有完工,所以我也沒有完全完工。」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依照上開報價單予以履行,且其亦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其又如何能以此主張沖抵系爭工程款項。
2、證人朱擇一證稱:「(提示原告原證八的工程請款書)請確認工程請款書的內容)是否你寫的?不是。我有領到錢八十萬元,但是「95重建字第00248及 楊惠蘭 等14人」等字不是我寫的。八十萬元是施作隔壁二十一到二十七號一到五摟建設部分和後面追加違建的部分,還有同巷15號一到四樓增建的部分。」云云,惟從原證8號所載之「楊惠蘭等14人」及證人朱擇一之親自簽名予以相互比對上,很明顯發現此二者筆跡顯然是同一人所寫。由此可知,上開款項是針對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而所為之給付。是以,證人朱擇一之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六)被告主張抵銷部份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建材表之約定內容施作完工云云,原告就此否認之,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所終止,且第12期至第18期之工程款項為145萬元,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份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原告就此部份之工程根本未向被告請領任何工程款項,被告就此又何來支出額外之工程款項。是以,被告就此部份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自須證明其為此所支出之建材項目是與雙方所約定之建材表相符而未有高估情事,此從建材表申針對廚房部分,其產品價格約23,000元,而被告所支出之廚房產品價格卻高達116,365元,顯見被告就此顯有高估之情事發生。
2、依照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所示,其貸款人及發票人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逸弘,並非是原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起還款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七)證據:提出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三和路四段20巷29-39號合建分屋分配表、繳款簽收單、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銀行貸款及利息累計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銀行融資繳款紀錄表、臺北市政府94年8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416998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8年1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86529130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04月11日9重使字第00327號使用執照及附表、黃添枝97年12月15日陳情書、黃添枝97年9月1日陳情書、98年7月31日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9月3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37417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朱澤一97年5月30日工程請款書、竣工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獅。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乃係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具有承纜及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請求本案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1、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就工程範圍、工程總價等事項,明文約定原告為訴外人金○興公司所應完成之工作,及金○興公司俟工作完成後,應給付於原告之報酬額;其性質與合建契約中由建商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尤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與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有異,自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參附件一)分別揭明斯旨。
2、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乃係業主委託工程承包商即原告承纜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集合(店鋪)住宅工程」,依合約書第2條、第3條分別就工程地點、工程造價及內容等事項,明文約定原告為被告及其他業主所應完成之工作,被告等業主俟工作完成後,應依第3條約定之建造報價單給付承攬報酬予工程承包商即原告,原告並未分配任何新建房屋,合約書第10條所提及之房屋與土地分配原則及合約附件合建分屋分配表所示,原告並無可得分配之房屋或土地;其性質與合建契約中由建商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尤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與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有異,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自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3、原告係本於伊與被告於94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付款方式,被告應按實際進度分期付款於各期工作完成後七日內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而為本案之請求,然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3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公務局核發之97年重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為原告所自陳,而本案原告係於100年1月13日(依原告訴狀所載)始行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並未依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屋建造及增建工程,依法自不得訴請給付工程款:
1、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揭明斯旨。本案兩造固然前於94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參被證一),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程,甚而導致被告須另外委託其他廠商以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從而,原告亦未完成承攬工作,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分述如下
(1)工程款27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依系爭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所示建材表之約定內容施作完工,致使被告須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承攬就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共計支出至少1,368,053元整之工程款,有被告委託相關廠商施作之單據可佐(參被證二),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核發使用執照用以證明業已完工,應非可採。
(2)工程追加款3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雙方曾就「室內隔間修改」、「一樓(夾層)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二樓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三樓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惟兩造雖有就增建部分簽立協議書(參被證三),然原告並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承攬義務,被告否認原告有完工之事實。
2、依證人陳正獅及朱澤一於鈞院100年12月15日庭訊時到庭所為之證言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非有理:
(1)證人朱澤一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問:增建工程為何沒有繼續?)建設公司與三十九號的屋主有財務上的糾份。糾紛是聽隔壁講的。是三十九號一樓去報違建拆除才有違建拆除部分。這部分是我聽說的。(問:後來你們有請建設公司將未完成增建部分完成?)我們有要請建設公司,但他們拖時間,不曉得完成的日期是什麼時候,所以時間上拖的滿久的。(問:你是因為建設公司遲遲未完成增建部分,後來你請建設公司作?)是。(問:本件工程本體部分,建設公司是否完工?)沒有。(問:建設公司做到什麼程度?)建設公司只是對外表後面的使用執照完工,裡面的廁所、油漆部分、磁磚沒有做。)」等語、證人陳正獅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作工程有否做完?)沒有做完整,是屋主自己去作。…(問:你沒繼續作這工程,是因為原告?原告和屋主起糾紛,原告沒有付款給我,我就沒有繼續作。…」等語。
(2)由上開兩證人所為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完成,則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依法自不得訴請給付工程款。
(三)此外,茲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建造工程合約中有關水電工程部分委託被告之配偶朱澤一承作,此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昌男所簽立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參被證四),依該報價單議定內容補充:「1.本新建工程之議定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2.本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委由甲方承作,故沖帳後33號之建築工程款如下之成交(議價)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從而,如原告主張為可採(此為假設語氣),原告所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亦僅為120萬元。
(四)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承攬工作,導致被告需額外支出相關費用及因原告公司以法定代理人蔡逸弘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未還,由被告代為清償之款項,被告依法均得主張與原告所請求金額抵銷之:
1、原告並未依系爭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所示建材表之約定內容施作完工,致使被告須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承攬就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共計支出至少1,368,053元之工程款,有被告委託相關廠商施作之單據可佐(見被證二),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
2、另因原告曾以法定代理人蔡逸弘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由全體業主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總金額為1,300萬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依約返還借款,致使被告及其他業主有遭銀行拍賣不動產追償之風險,被告因此於98年7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原告之欠款(參被證五),共計代償金額為154萬8千元整,因原告一時無力償還因此由其法定代理人蔡逸弘開立代償總金額154萬8千元之本票共15紙以為還款之擔保(參被證六),惟迄今原告公司仍未還款。
3、承上所述,被告依法自得就前開款項合計2,916,053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
(五)被告否認因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利用機會將原告留置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予第三人等情,原告所言不實,且與常理不合,自非可採:
1、原告另稱因第三人舉報違建而致使系爭建物部分遭拆除,原告自此之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被告利用機會將原告留置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工程交由第三人進行施作,被告委託第三人進場施作時,即是表示終止與原告之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語。惟查,原告未依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所示建材表之約定內容施作完工,乃係不爭之事實,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並無違建之問題,然原告並未依約施作;而本案增建部分即便有遭第三人舉報違建,然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正當化理由。被告之所以會另行雇工繼續施作,乃係因原告不依工程合約約定履行義務,致使工期無限期拖延,被告及其他業主迫不得已只得另行雇工繼續施作,而因原告並未依系爭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所示建材表之約定內容施作完工,致使被告須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承攬就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共計支出至少1,368,053元整之工程款,有被告委託相關廠商施作之單據可佐(見被證二),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藉此主張被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顯屬無稽,而非可採。
2、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正獅雖於庭訊時證稱「(問:當時清理垃圾,公司的材料是否在裡面?)不知道。(問:工程裡面的材料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屋主自己要就自己拿。…」等語,依陳正獅所為證言可知,陳正獅並不知道工程裡面的材料要如何處理,僅泛稱屋主自己要就可以自己拿,然以證人此項證言非可逕予推論被告有將材料取走自行變賣,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將材料未得原告同意出售予第三人,並無根據。
(六)原告委託被告之配偶朱澤一就本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朱澤一均已依約定施作,原告辯稱朱澤一未依報價單履行,顯然不實:
1、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中有關水電工程部分委託被告之配偶朱澤一承作,此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昌男所簽立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證(見被證四),依該報價單議定內容補充;「1.本新建工程之議定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2.本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委由甲方承作,故沖帳後33號之建築工程款如下之成交(議價)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被告及其配偶朱澤一未依報價單履行,然朱澤一確已依約施作水電工程,此有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相片50幀可證(參被證七),然因原告應負責之營造工程部分並未完工,以致於影響朱澤一所需負責之水電工程之完成(見鈞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所辯顯非可採。
2、原告雖另提出原證8工程請款單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朱澤一並未依照上開報價單履行,其配偶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水電工程向原告請款80萬元,並由原告予已給付,且被告之配偶除了向原告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項外,亦有向其他起造人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等語。惟: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工程請款單經證人朱澤一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原證八的工程請款書)請確認工程請款書的內容是否你寫的?)不是。我有領到錢八十萬元,但是「95重建字第00248及楊惠蘭等14人」等字不是我寫的。八十萬元是施作隔壁二十一到二十七號一到五樓建設部分和後面追加違建的部分,還有同巷15號一到四樓增建的部分。(這八十萬元與本件二十九號到三十九號的重建工程的水電工程是無關?)是。」由朱澤一所為證言可知,朱澤一雖有領取80萬元之水電工程款,然此80萬元乃係朱澤一承攬與系爭工程隔壁21到27號1到5樓建設部分和後面追加違建的部分,還有同巷15號1到4樓增建的部分,該筆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款全然無關,原告所為主張顯係企圖魚目混珠而為不實主張,自非可採。
(2)此外,如依原告訴狀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朱澤一並未依照上開報價單履行…」則原告亦豈有可能將80萬元之水電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及其配偶朱澤一,而依報價單之議定內容補充:「1.本新建工程之議定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2.本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委由甲方承作,故沖帳後33號之建築工程款如下之成交(議價)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可知,依兩造就系爭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報價單之約定,原告並無事先給付水電工程款予被告之必要,而係被告於工程全部完成後給付原告120萬元,該80萬元之水電工程款確係原告委由被告及朱擇一承攬施作與系爭建案相鄰建案之水電工程款。由此亦證,原證8上面有關「95重建字第00248及楊惠蘭等14人」等字,應係原告事後加工之不實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0萬元,其中275萬元為第1至11期款,其餘35萬元則為追加項目工程款。惟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無付款義務。請命原告就完成工作之事實詳細舉證(時間、完成內容等)。退步言,原告承建系爭建物時曾與被告另行協議將水電工程委請被告施做兩相抵銷後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僅餘120萬元,換言之,倘原告主張完成工作之事實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僅為120萬元,絕非原告起訴主張之275萬元。再退步言,原告未完成工作導致被告另行揪工完成工作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亦有賠償請求權,原告賠償義務亦足以與原告請求權全數抵銷完畢,詳細計算方式容後補呈。退萬步言,根據原告提出佐證完成工作之使用執照(原證三號)系爭工程95年7月10日開工,隔年96年8月1日即告竣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8年8月1日即告時效消滅,然原告直到100年1月3日始對被告發出支付命令,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拒絕付款。此外,並請鈞院命原告詳細說明完成工作之時序,以利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八)證據:提出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協議書、隔間配置參考平面圖、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報價單、放款借據、本票、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澤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59地號土地,與原告簽定房屋建造工程合約,在該土地上新建大樓集合(店鋪)住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雙方所簽定之上開工程合約屬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所簽定之上開契約關係屬於單純之承攬契約等語;按「(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判斷土地所有權人與承建商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屬何種契約關係,應依其契約內容實質認定,而非單依契約當事人所使用於契約文書稱呼為何種契約而定,合先敘明。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影本所載,簽立該合約之人包括被告及訴外人 羅淑嬌陳媛惠 、黃建發、 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黃文王 等人,分別為前揭忠孝段161、160、159、158、157、15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工程承包商則為本件原告,約定建造內容以每戶土地面積13.9坪面積計算,建造地上五層樓(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則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實際進度分期付款(合約第
9條),房屋與土地分配依分配表所示(合約第11條),而依照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三和路四段20巷29~39號合建房屋分配表」影本所載,其分配方式為:A棟1樓(含夾層)A1部分分配予 曾文華曾雅峰曾晴峰 ,A棟1樓(含夾層)A2部分分配予羅淑嬌,A棟2樓及3樓分配予羅淑嬌,A棟4樓及5樓分配予曾文華、曾雅峰、曾晴峰,A棟屋頂使用權分配予陳媛惠、羅淑嬌;B棟1樓(含夾層)B2部分分配予 黃進發 ,A棟1樓(含夾層)B1部分分配予 熊恆新 即本件原告,B棟2樓及3樓分配予本件原告,B棟4樓分配予 黃玉芬 (土地分予黃進發),A棟5樓分配予 黃榮峰 ,B棟屋頂使用權分配予熊恆新、黃進發;C棟1樓(含夾層)C1部分分配予李文魁、李昆忠、林春子,A棟1樓(含夾層)C2部分分配予黃萬生、黃文王,C棟2樓分配予 李江綿 (土地分予李文魁、李昆忠),C棟3樓及4樓分配予黃萬生,C棟5樓分配予 王盛泰 ,C棟屋頂使用權分配予林春子;有該合建房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述建造完成之房屋分配方式觀之,原告承造系爭集合式建物所獲得之對價,乃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分期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並未有互相按約定比例分配新建房屋而為互易,或約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充作原告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而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情形存在,其中雖有部分受分配之人並非原來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並說明該非原來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三人究係基於何種身分而受分配房屋及土地持分(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冊亦有此情形),因此部分屬於原告應為主張並舉證證明之事實,原告既未就此部分為何主張並舉證,本院乃無審究必要,因而雙方所訂定之上開工程合約,應屬於單純之承攬契約關係;再按「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材料均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單純承攬一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亦非足以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乃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一節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該工程合約乃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一節,自無可採,被告抗辯雙方訂定之上開工程合約乃屬承攬契約等語,則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業已將房屋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前揭房屋新建工程,於95年3月27日領得95重建字第00248號建造執照,95年7月10日開工,96年8月1日竣工,並經臺北縣工務局於97年4月11日核發97重使字第00327號使用執照(97年5月23日領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開房屋依建造執照核准範圍部分,於96年8月1日即已完成之事實,即堪予認定。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固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該法條並非強行規定,若當事人約定,工作進行中,尚未完成交付前,定作人應分期給付報酬者,仍應依約定之方式給付承攬報酬,乃屬當然。又查,依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繳款簽收單」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至第10期為簽定合約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屬於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範圍,合計250萬元,另第11期至第18期為1樓頂板混凝土結構澆注完成至工程完工驗收及開立保固切結書等為止,則係增建工程部分之款項,合計170萬元,有「繳款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參照被告提出之「隔間配置參考平面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浴廁、廚房等配置於預定增建部分範圍內,可見兩造訂定之前揭房屋建造工程合約之範圍不僅限於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範圍,尚且包含增建工程部分,需至增建工程完成後,始能完成如上開配置圖所顯示之室內空間,故原告承攬之工作,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應至完成增建工程並驗收交付及開立保固書後,方屬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當堪認定。是以,原告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效,即應自其完成承攬之工作時起算。
三、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雙務契約其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他方固得免對待給付之義務,然若他方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此時之受領人即屬不當得利,固應許他方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是否應予返還既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決定。」,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經查,前揭房屋新建工程,於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範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因起造人之中對於增建部分有不同意見,因而於增建工程施作時,有訴外人黃添枝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並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黃添枝陳情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勘查紀錄表、拆除時間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0至123頁),復經證人陳正獅到庭陳述屬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一節,即非無可採。然則依證人陳正獅到庭所述:「(問:原告與被告兩造是否對室內隔間及後面一至三樓後側磚牆改作水泥混泥土,是否有同意?)是屋主叫我把磚牆改變成用水泥混凝土。」、「(問:增加的費用是向誰請款?)全部向原告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有否做完?)沒有做完整,是屋主自己去作。」、「原告和屋主起糾紛,原告沒有付款給我,我就沒有繼續作。」、「違章建築的部分做到二樓的樓頂板,三樓的柱子做了,三樓的樓頂板沒有灌。拆除大隊就來拆。我就做到這程度。」等語;另證人亦為被告之配偶朱擇一亦到場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增建工程為何沒有繼續?)建設公司與39號的屋主有財務上的糾份。糾紛是聽隔壁講的。是39號1樓去報違建拆除才有違建拆除部分。這部分是我聽說的。」、「建設公司只是對外表後面的使用執照完工,裡面的廁所、油漆部分、磁磚沒有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水電工程,你的部分是否已完成?)我有做,但因為營造部分沒有完工,所以我也沒有完全完工。」、「不是。我有領到錢八十萬元,但是『95重建字第00248及楊惠蘭等14人』等字不是我寫的。八十萬元是施作隔壁21到27號1到5樓建設部分和後面追加違建的部分,還有同巷15號1到4樓增建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增建工程無法施作,你有通知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沒有去作,後來你如何處理?)時間拖太久,我自己找人做,我們開會有協議說他們沒有完成,就要放棄。」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5頁以下);可見原告並未能完成前開工程合約內所約定之增建部分工程之事實,甚為顯然;然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開增建部分建物既屬於違章建築,並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依法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否則即有觸犯前開規定而有應負刑事責任之可能,此規定於前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9月3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37417號函內已有明載,當為雙方所已明知,原告自無繼續施作增建部分工程之可能,原告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依上述證人朱擇一及陳正獅所陳證言,於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增建部分後,係由被告自行委由第三人完成增建部分工程,依前揭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依被告之另行委由第三人完成增建部分之工程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一節,乃屬可採;因而原告已無庸完成增建部分工程,被告自亦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乃屬當然。惟有須審究者,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既然因外來因素影響而無法履行完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權利應於何時起即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經查,原告另提出未載日期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然該「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並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乃無從以「協議書」作為認定雙方對於增建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期限之約定;另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7月31日曾召開會議,依照會議記錄記載:「1.從98.8.5日起二次施工開始至98.11.5日外觀結構完成,工程款依A、B、C棟各層樓所有權人(起造人)比例付款。2.A、B棟之工程款由黃進發統一收款並依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承造商。C棟由蔡逸弘負責收付工程款。3.日後不得再以各種私人理由阻撓承造商工程進行,否則願負所有賠償責任。4.若無法順利完成,因可歸責於承造商者,承造商願放棄後續承攬權。5.39號1F因起造人從工程開工至今一再阻撓土地,並表示39號1F不再履約建造,因而所有工程建造期間之損失,均向39號1F求償,並不再建造39號1F。」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子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參加之人員包括訴外人羅淑嬌、李昆忠、陳媛惠、黃進發、林春子及被告之配偶朱擇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逸弘(由楊蕙蘭代理),依照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乃於98年8月5日開工,本預定於98年11月5日完工,但未及完工,即於98年9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並於99年4月26日執行拆除工作(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見上述二名證人雖未明確陳述被告何時將增建部分工程委由他人繼續完成,而有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但應不可能早於該違章建築部分經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之時,故於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後始能再度委由他人繼續施工,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乃不致於早於99年4月26日,迄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100年1月27日,猶未逾二年之時間,因系爭工程合約乃包含原來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範圍及二次施工增建部分在內,因此其承攬報酬自應以一整體契約範圍決定其應給付之時間,不能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時間切割為二部分,蓋兩造並非先就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範圍工程先訂定承攬契約,又另獨立就增建部分工程再訂定另一個承攬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自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75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完成第1期至第11期工程,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共計275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分別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故建築管理機關於核發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進行查驗完工項目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僅係就建築物主結構體、樓地板、屋頂、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重點項目查驗,至於壁磚、地磚、油漆、衛浴設備、廚具、門窗及外牆裝修材等建築裝修工程,尚非屬必要查驗項目。是以,使用執照取得,並不足以認定建築裝修部分業已完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全無可採。惟查,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繳款簽收單記載,建造工程項目之第1期款為「簽訂合約」,……,第9期款為「裝修工程(可報請使照為準)」,第10期款為「鷹架拆除及使照取得」,以上10期工程款合計250萬元;增建工程項目部分,第11期款為「一樓項板混凝土結構澆注完成:25萬元」,……,第17期款為「工程驗收款:工程完工與驗收完成」,第18期款為「工程保固款:開立保固切結書(一年)」,以上8期工程款合計17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就原工程範圍及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一併考量為一整體工程,業如前述,雖約定兩階段之契約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70萬元,惟就原工程範圍所須施作之建築裝修工程,僅約定完成度須達於可請領使用執照為準,並未約定須全部完工,從而,使用執照請領後尚未完工之建築裝修工程,自係包含於二次施工階段應予完成之工項內,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第一階段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範圍之工程一節,即無可採。而前揭集合式房屋業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依雙方約定之分期付款進度,被告即應付第一階段共250萬元之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所示建材表之約定內容施作完工,致使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就所支出工程款得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所稱未完工項目略為衛浴設備安裝、燈具安裝、電話電視線路、冷氣電源線路、雙玄關門、鋁門窗、廚具砌磚、PVC天花板、水性水泥漆、壁磚及地磚等,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然上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內所列項目核屬建築裝修工程,此部分縱有施作未完成之情事,亦屬二次施工階段應完成之工項,當屬於增建工程款內170萬元應施作項目,與原告就原工程範圍之工程款請求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又查,依前揭證人陳正獅到庭所陳情節,關於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已經做到二樓的樓頂板,三樓的柱子做了,但三樓的樓頂板還未澆注等情,另證人朱擇一亦陳稱增建部分的板模已經做到二樓等語,可見關於第二階段增建工程部分,業已完成一樓頂板混凝土結構澆注完成,亦即原告業已完成第11期所約定「一樓頂板混凝土結構澆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第11期之工程款25萬元一節,乃非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包含第1期至第10期共250萬元及第11期25萬元,合計275萬元。
(二)又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原為總數420萬元,惟原告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之配偶朱擇一承作,約定沖帳後總工程款為12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亦即訴外人朱澤一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之報酬經議價後約定為300萬元,惟訴外人朱擇一所承攬之水電工程部分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增建工程部分之水電工程在內等節並不能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認定;但因系爭房屋業已領得使用效照,在原工程範圍內之混凝土結構已建造完成,訴外人朱擇一就樓板及牆內之水電管路配置及預埋等當已完成施作,此部分水電工程之施作當屬系爭合約第1期至第10期應施作項目,被告本得向原告主張在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275萬元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由訴外人朱擇一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價額之證據,自無從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減,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而訴外人朱擇一於系爭房屋二次施工增建工程部分即第11期之後所施作之工項,非屬原告所主張之第1期至第11期實際施工範圍內,乃不生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之問題。另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朱擇一於9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80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朱擇一所具「工程請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訴外人朱擇一亦不否認其領得該筆80萬元之工程款,然該8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即為本件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原告所支付之訴外人朱擇一所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因原告未為完全之舉證,亦難以於本件中予以計算。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工程追加款35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雙方曾就「室內隔間修改」、「一樓(夾層)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二樓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三樓後側磚牆改混凝土結構」等項目為追加,以上工程追加款共計為35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證人證人陳正獅所陳,被告確有請求將磚牆改用水泥混凝土,增加之費用係向原告請款等情,可見被告確有請求原告變更上開部分結構之情事,惟是否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有達成協議,原告則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並未將原磚牆減帳數量、原磚牆契約單價、新增混凝土牆數量、混凝土牆契約單價等明列並舉證證明,無從確認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以被告之配偶朱擇一亦從事房屋新建工程工作之經驗觀之,實難認為被告願單純同意前揭改變結構之追加工程款,卻不計算減帳金額,而逕予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之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以認為已經為完全之舉證,其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取。
六、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曾以法定代理人蔡逸弘名義向台灣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由全體業主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總金額1,300萬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依約返還借款,致使被告及其他業主有遭銀行拍賣不動產追償之風險,被告因此於98年7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原告之欠款,共計代償金額154萬8千元,因原告一時無力償還,因此由其法定代理人蔡逸弘開立代償總金額1,548,000元之本票共15紙以為還款之擔保,惟迄今原告仍未還款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借款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逸弘,並非原告公司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影本觀之,於97年1月3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1,300萬元之借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逸弘,被告及訴外人李昆忠、李文魁、黃進發、陳媛惠、林春子、羅淑嬌、黃萬生等人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於98年7月15日向臺灣銀行借款400萬元,但因被告並未提出資金流向,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逸弘代為清償前開蔡逸弘向臺灣銀行借款而由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且該筆借款乃由訴外人蔡逸弘向臺灣銀行借貸,雖蔡逸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但該筆借款是否由蔡逸弘以個人名義代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抑或訴外人蔡逸弘個人向銀行借款,且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亦係由訴外人蔡逸弘個人簽發,並未表明係代原告公司負擔債務,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其係代償原告公司所負債務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以其為原告代償向臺灣銀行借貸之借款之債權而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一節,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0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3月3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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